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4215号
原告: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69X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
被告:***,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435666。
第三人: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33FH302。
法定代表人:曾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钢构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18〕182号仲裁裁决,并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销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18〕182号仲裁裁决”,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委托原告代发工资。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仅系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到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位于弄弄沟钢构厂工作(开行车),每日工资130元。之后,被告***的上班考勤、安全生产等均由原告攀钢钢构公司负责管理,其工资(劳动报酬)由原告攀钢钢构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但是,用人单位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2018年9月17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3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8〕182号仲裁裁决,即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自2018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5日与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曾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签订)、攀劳人仲案〔2018〕182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的住院病历、《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2月份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复印件)、《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2018年01月份劳务工花名册》(复印件)、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攀钢钢构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攀钢钢构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劳务工花名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①《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与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劳务工花名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主张的其代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缺乏证明力。其次,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在原告攀钢钢构公司弄弄沟钢构厂工作,接受原告攀钢钢构公司管理,其工资(劳动报酬)也由原告攀钢钢构公司发放等客观事实,均能够证明原告攀钢钢构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第三人浩新劳务公司提出其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攀钢钢构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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