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02民初348号
原告: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33FH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006271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建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新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医疗费1844.71元,合计6018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1800元,为原告的5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伤残死亡限额600000元、医疗费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5日,原告投保的员工***上班途中身体不适在医院检查过程中不幸死亡后,被告拒绝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投保的雇员***非职业死亡,不属理赔范围,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22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人保财险公司为浩新建司所雇佣的5名员工作责任保险,雇主责任(1999版)保险费1620元;费率0.54%;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限额600000元;雇主责任(1999版)保险费180元;费率0.60%;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险限额60000元,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00%;总保险费18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2018年10月23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00元。3、2018年11月5日9:45分许,***感身体不适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1:00分,医院向***亲属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12:05分,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并下达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4、2018年11月5日,医院医生与***亲属签字的“医患沟通书”载明:患者因“腹痛半天”,于2018年11月5日入院就诊,于2018年11月5日12:05宣布临床死亡,起病急,病情短,病情发展迅速,目前临床考虑猝死:心源性?,其他?,如患者家属要求明确死亡原因,可自行到有资质条件机构进行医学尸检,尸体保存条件:常温下48小时,冰冻条件下7天。患者家属意见:不尸解。5、2018年12月4日,人保财险公司函告浩新建司:经调查核实,雇主责任险(1999版)第PZFG201851040000000631号保单(报案号RZFG201851040000011109)项下的出险报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根据***医学死亡证明及事故情况说明,贵公司员工******猝死系职业性疾病以外的自身疾病所致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异议,请与我公司联系。联系人:**,联系电话:0812-333****,邮箱地址:yuanhua@sic.picc.com.cn。6、人财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诉讼中,浩新建司书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准予。**陈述:其是死者***妻子,***于2018年9月份到浩新建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死亡前那段时间基本上为了工作都是早出晚归,由于工作压力大,回家倒床就睡,事发当日,其接到***身体不适在医院检查治疗后及时赶到了医院,***死亡后与医院沟通过程中未接到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尸解的通知,***的医药费及处理后事的费用是自己垫付的,***死亡至今,浩新建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均未作赔偿。张某陈述:其是总包方的项目经理,***是承包方浩新建司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管理和安全工作,由于工程工期紧,***的工作比较辛苦,事发当日,双方约定验收工程,中途就听说***出事了。
上述事实有2018年10月22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2018年10月23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00元的票据,2018年11月5日9:45分,***感身体不适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病案材料,医院向***亲属下达的病危病重通知书,医院下达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8年11月5日,医院医生与***亲属签字的“医患沟通书”,2018年12月4日,人保财险公司致浩新建司的函,人财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证人**、张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2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和2018年10月23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800元的票据能够证实双方间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公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一是人保财险公司在浩新建司购买责任保险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二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浩新建司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依法应当理赔。2018年10月22日,浩新建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明确浩新建司投保的是1999版的责任保险,而非其他版本的责任保险。浩新建司应当在阅读了1999版保险条款后缴纳保险费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人财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死亡必须是因从事业务工作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造成,才属保险理赔范畴,医院下达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是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畴。浩新建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医疗费1844.71元,合计601844.71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8元,减半收取4909元,由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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