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237号之二
反诉原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968314。
法定代表人:赵学松,该公司董事长。
反诉被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界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8929489T。
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2020年3月16日,被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4月11日,反诉原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反诉原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相阳
人民审判员  孙玉海
人民陪审员  朱晓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以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