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学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云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市山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明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云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商贸公司)、**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明照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列有两名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高邮市和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两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交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年5月31日,山明照明公司中标安徽省滁州市琅琊新区金山路、宝山路、来河路路灯工程。2012年6月12日,山明照明公司与云程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同合作经营金山路、宝山路、来河路路灯工程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5月9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云程商贸公司诉山明照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山明照明公司与云程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云程商贸公司与山明照明公司分别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山明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