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23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环城西路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758519607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宿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东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5888808377。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900167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其撤回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书生效。2019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灵璧县路灯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委托***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231736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3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起诉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欠条系2013年出具,原告至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1、原告持有2013年的欠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应当在何处工程项目中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从事工程施工,但***不仅代表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中标工程,还代表其他公司中标工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原告起诉数额组成计算错误,奇石大道、老县政府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3、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该项目被告不知情;2、本案结算单上签名的***不是被告公司代理人,其当时是几家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唯一代表被告;3、本案在之前原告曾经起诉,根据提供的材料,被告已经付清结算单上数额,原告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的借据主张债权,涉嫌虚假诉讼,因涉嫌犯罪,被告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审查;4、由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解释,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5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系江苏省高邮市人,在灵璧县以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赛欧电气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包路灯等工程。原告***系江苏沛县人,自2005年始与***相识并合作工程施工。2011年、2012年,***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统计表,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31736元,并加盖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与***继续进行工程分包施工。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均是***与***个人之间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之后***与***之间有借款往来: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同日,借款24400元;2018年7月6日借款9600元;以上合计162040元。而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向***账户转账数额为430100元。2018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以案涉结算单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院(2018)皖1323民初503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原告认为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与***之间施工清单,清单内容不仅涉及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的工程,还涉及其他工程项目,哪些是被告发包的工程款项无法分清。原告认为本案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是根据已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差额,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解公章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多年来一直合作施工,***以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赛欧电气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在灵璧县承包路灯工程,案涉结算单虽然加盖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印章,但其内容不仅仅包含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款项。***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由双方个人之间结算,不涉及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案涉工程款统计表出具后,***与***合作工程至2016年,已查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达430100元。且2017年、2018年,***又向***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之间不仅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在工程施工合作中,原告从***处分包工程,从未与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生联系,也未理会***代表哪家公司中标工程,只与***进行结算,多年来一直如此。***在***去世后,以2013年加盖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进行诉讼,其请求的工程款存在的可信度较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7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鹏程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