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23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环城西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宿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东150米。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900167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1、根据贵院送达的、原告的相关证据来看,没有签定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合同法第270条和第275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订立,且必须具备相应的合同条款),而且自然人因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可以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主体。据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关系确定管辖法院。2、由于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应由贵院审理。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名称。***以《2012年灵璧路灯电缆维修工程结算单》、《2012年灵璧路灯安装工程结算单》、《黄亚明工程款统计表》、《协议书》为证据,起诉要求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在对路灯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与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灵璧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依“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