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环城西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庄维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宿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东150米。
负责人:王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芳,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认定***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又认为***与詹少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涉及江苏明月公司,未采信江苏明月公司关于其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辩解理由,最后却又以***请求的工程款可信度较低为由认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明显前后矛盾。因案涉工程款汇入了江苏明月公司账户,詹少游的行为代表该公司,***与詹少游之间进行的结算不能认定为系个人之间的结算。2.一审法院认为***只与詹少游进行结算,其从未核实詹少游代表的公司,亦未向江苏明月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与事实不符。首先,詹少游自2005年开始即以江苏明月公司的名义与***接触,并向***出示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且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多份合同上签字,詹少游至少构成表见代理,詹少游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江苏明月公司承担。一审时***提供2013年8月23日由江苏明月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载明,2012年4月22日江苏明月公司欠其工程款152700元、2012年5月22日江苏明月公司欠其基础施工款179100元。该两笔款项与詹少游、姚红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其次,***与另一工程队李友山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约定由李友山向江苏明月公司追要工程款,***向詹少游追要工程款。3.一审查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詹少游向***借款共计162040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詹少游向***转账共计430100元,且詹少游转账数额大于其所欠数额,并据此认为***所主张工程款存在的可信度较低,与上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冲突。***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其他施工合同价款共计超过500000元,即使詹少游向***支付了430100元,也不能偿还全部债务。4.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项目不仅涉及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的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项目,具体指江苏赛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鸥公司)一笔金额为8000元的款项。但该工程是詹少游同时作为江苏明月公司和江苏赛鸥公司的代理人发包给***,该工程虽以江苏赛鸥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实际承包人仍是江苏明月公司,也应当由江苏明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提供的2012年4月22日钟灵大道、虞姬大道放线工程下欠152700元,是灵璧县住建局发包的工程,且灵璧县住建局与江苏明月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款是2998536元,到目前只付工程款2800000元。灵璧县建设局灵建[2012]3号文明确钟灵大道、虞姬大道各增加VV2*lO电缆一根,约11000米,属重大设计变更,由此证明灵璧县住建局合同价款远超过合同总款。6.***提供的欠条上除了钟灵大道、虞姬大道工程外,全部是灵璧县城区道路安装工程,一审以该欠条上明确具体施工的道路及地点即认定有其他工程项目没有依据。2012年4月2日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江苏明月公司签订的灵璧县城区道路采购合同总价款是1333800元,一审开庭时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明确仅支付江苏明月公司一半款项,***要求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剩余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7.***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姚红滨称詹少游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江苏明月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詹少游出具过欠条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詹少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一审未采纳其证言错误。8.灵璧县住建局通过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发包,***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灵璧县住建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灵璧县住建局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分别系哪一个发包人发包给哪一个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无法确认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本案工程款存在的可信度极低。1.***提交的欠条形成于2013年,詹少游于2018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在詹少游去世前五年内未提起诉讼,而在詹少游去世后的第9天即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有违常理;2.詹少游的银行账户显示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向***账户转款430100元,该数额大于***起诉的数额,且***于2017年到2018年间向詹少游出借款项162040元,如詹少游在2013年尚欠***款项未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詹少游出借款项,其亦不应撤回对姚红滨的起诉。故,***主张的欠款早已还清。三、灵璧县住建局和江苏明月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合同项下的工程也在2011年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最后一笔尾款1800000元已在2012年1月30日付清。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江苏明月公司辩称,1.同意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辩意见。2.江苏明月公司除了对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的表述有异议之外,一审认定事实、说理均正确,裁判的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分包的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者办理了交接手续。3.之前的一系列的案件中,江苏明月公司均向法院主张在詹少游家里发现多枚单位印章及行政机关印章,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超过了刑事追溯时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提交其与姚红滨的电话录音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能够说明江苏明月公司对姚红滨或者詹少游使用伪造的印章从事的交易不知情、未参与的客观事实。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明月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与江苏明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知情,詹少游没有江苏明月公司的授权,相关责任应由相应行为人承担。结合***从未向江苏明月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詹少游去世后起诉及***与姚红滨电话串通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不成之后将债务转嫁给江苏明月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的表述予以变更或删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明月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3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苏明月公司、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詹少游系江苏省高邮市人,在灵璧县以江苏明月公司、江苏赛鸥公司等名义承包路灯等工程。***系江苏沛县人,自2005年始与詹少游相识并合作工程施工。2011年、2012年,詹少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3年8月23日,詹少游向***出具工程款统计表,证明欠***工程款231736元,并加盖江苏明月公司印章。2013年至2016年,***与詹少游继续进行工程分包施工。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均是***与詹少游个人之间结算,***未向江苏明月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之后***与詹少游之间有借款往来:2017年1月2日,詹少游向***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同日,借款24400元;2018年7月6日借款9600元;以上合计162040元。而江苏明月公司提供的詹少游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向***账户转账数额为430100元。2018年10月10日,詹少游因病死亡。2018年10月19日,***以案涉结算单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323民初503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另,***认为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提供的结算单系***与詹少游之间的施工清单,清单内容不仅涉及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的工程,还涉及其他工程项目,哪些是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的工程款项无法分清。***认为本案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是根据已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差额,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江苏明月公司辩解公章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与詹少游多年来一直合作施工,詹少游以江苏明月公司、江苏赛鸥公司等公司名义在灵璧县承包路灯工程,案涉结算单虽然加盖江苏明月公司印章,但其内容不仅包含江苏明月公司中标的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款项。***与詹少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由双方个人之间结算,不涉及江苏明月公司。2013年8月23日,案涉工程款统计表出具后,***与詹少游合作工程至2016年,已查明詹少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达430100元。且2017年、2018年,詹少游又向***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见,***与詹少游之间不仅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在工程施工合作中,***从詹少游处分包工程,从未与江苏明月公司产生联系,也未理会詹少游代表哪家公司中标工程,只与詹少游进行结算,多年来一直如此。***在詹少游去世后,以2013年加盖江苏明月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进行诉讼,其请求的工程款存在的可信度较低。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江苏明月公司给詹少游的授权委托函复印件,以证明詹少游系江苏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他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3.灵璧建设局的文件复印件,说明虞姬大道和钟灵大道的工程在2012年的元月二号没有完工,实际工程到2012年8、9月份才施工完毕。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在一审期间,其到财政局调取了委托书,委托单位是江苏明月公司、江苏赛鸥公司,说明詹少游是以几家公司名义分别中标,并不是唯一代表江苏明月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工程款产生于2011、2012年,该情况说明体现的是2015年的工程。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显示所有工程确保于2012年1月6日前正常照明,说明该工程必须在2012年1月6日正常使用,财政局最后给江苏明月公司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江苏明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詹少游使用的江苏明月公司的印鉴均是伪造,不是江苏明月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在一审中未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如果该说明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反而证明詹少游身份复杂,其也作为迎辉公司的代理人在灵璧县从事过工程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明月公司不知情。(二)江苏明月公司提交移交验收报告复印件、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纬八路及北部开发区有关工程是由江苏赛鸥公司中标承建。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可江苏明月公司的举证意见。***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与本案无关系,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交原件。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江苏明月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3.***请求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支持。
(一)关于***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江苏明月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付款申请表、工程款统计表等证据,虽江苏明月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但其从灵璧县财政局受领案涉工程款的行为表明江苏明月公司对詹少游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詹少游代表江苏明月公司与***订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江苏明月公司关于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詹少游与***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江苏明月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江苏明月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虽***提供詹少游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出具的工程款统计表载明江苏明月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31736元,但由于其与江苏明月公司之间未直接进行结算,其与詹少游之间的结算行为及其他经济往来对认定江苏明月公司是否仍欠付其工程款具有决定性作用。经审查,案涉工程款统计表形成于2013年8月23日,其后至2017年8月14日詹少游共向***汇款430100元;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詹少游向***借款合计16204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自詹少游处流向***的款项尚有268060元,仍大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231736元。虽***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大于500000元且工程量存在变更增加的情况,但并未提供其与詹少游或者江苏明月公司进行后续结算及江苏明月公司以江苏赛鸥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也未对上述詹少游所付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明月公司欠其工程款,其请求江苏明月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36元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中,***曾将姚红滨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但又于2019年4月17日撤回对姚红滨的起诉,而其提供姚红滨的视频资料本质上属证人证言,因姚红滨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一审对该视频资料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同上分析,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明月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即使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江苏明月公司全部工程款,***请求灵璧县住建局、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关于***与詹少游、江苏明月公司之间关系的裁判理由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