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4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5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06984。
法定代表人:何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330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10179。
上诉人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的贰个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基于二审中进行重新鉴定,涉及的鉴定费的分担等判项将可能成为“一审终审”,故重新鉴定不适宜在二审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鲜林
审判员胥军
审判员*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