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2民初2674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特别授权),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310110179。
被告: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5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06984。
法定代表人:何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众城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被告众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4242.80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6414.77元,误工费31578.62元,护理费107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及辅助检查费4358元,病历复印费12元,市内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经邱某推荐在被告承揽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风螺丝嘴棒材场工地从事劳作,约定报酬为13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发放任何劳动保护用品。同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坠入旁边窨井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十九冶职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预支给原告10810元生活费。2018年2月2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贰个玖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误工180天、护理75天、营养90天。事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协议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来本院。
被告众城坤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6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十九冶职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预支给原告10810元生活费”的事实。但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工地干活时,被告驱赶了原告离开工地。原告拒绝离开并在工地干活,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被告迫于总包单位的压力和人道主义将其送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邱某的证言。证人邱某当庭证实:“李群英、自己等都是干临活的,平时谁找到活就互相通知一下。2017年3、4月份自己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由于自己生病,就推荐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受伤时自己不在工地。”被告提供了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证人何某当庭证实:“自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娟是亲姊妹。自己是被告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规定到工地上班的人员年龄必须在50岁以下,而且要出示身份证。原告***到现场来干活时,由于其年龄较大,又没有岀示身份证,自己没有让原告***干活。当天下午3、4点钟,甲方(总包单位)打电话告诉自己工地上有人受伤,遂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证人陈某当庭证实:“因为都是干临活的,平时有互相推荐去被告处干活的情况。2017年4月6日,原告***到现场来,好像没有安排工作,具体上没上班不清楚,没有看到有人要求原告离开工地。去工地上班的人需把身份证给何娟看后,由何娟安排工作。”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何某陈述的不是事实;何某与何娟是亲姊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某的证言与何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釆信。被告除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中由何娟安排工作不予认可外,对证人陈某的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邱某、何某、陈某的证言,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待证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证人邱某、何某、陈某的证言综合予以釆信。本案中,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做临工的事实。虽然证人何某证实“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没有让其干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何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结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做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二、围绕原告的损失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2.鉴定费用票据;3.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扶养人范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用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陪护证明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伤情经十九冶职工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包裹性积液;脑萎缩;中度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44198.14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2个月,营养饮食。2018年2月2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其致残程度为贰个玖级伤残;以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其续医费需人民币8000元;以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其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3700元,检查费用664元。
另查明,范华玉(1954年9月12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赖金和(1989年12月7日出生,已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辅助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没有固定的行业,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更为合理。原告以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妻范华玉参加了社保、医保,范华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2元、市内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14019.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414.77元(30727元∕年×9年×0.22=60839.46元。原告主张5641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793.79元(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护理费10747.41元(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3700元,检查费6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810元后,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103209.97元。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损失103209.9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2.50元,由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大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