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60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十九冶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10179。
被告: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5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06984。
法定代表人:何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33063。
第三人:邱贤明,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众城坤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川04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众城坤公司申请追加邱贤明,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被告众城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第三人邱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4242.80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6414.77元,误工费31578.62元,护理费107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及辅助检查费4358元,病历复印费12元,市内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经邱贤明推荐在被告承揽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棒材场工地从事劳作,约定报酬为13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发放任何劳动保护用品。同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坠入旁边窨井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十九冶职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预支给原告10810元生活费。2018年2月2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贰个玖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误工180天、护理75天、营养90天。事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协议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275.39元、误工费25793.79、护理费85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及检查费4773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58.55元,共计164770.66元。
被告众城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摔伤区域不是被告的劳务作业区。原告是由第三人叫来的,相关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自己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出于人道将原告送往医院,而且被告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护理费以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前述费用都是由被告全额承担,如果法庭认为需要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向被告予以返还,或者在赔偿时予以品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在原告出院时还向其支付了现金11170元,请求予以扣减。
第三人邱贤明述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众城坤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过错?针对该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何勤、陈乐君、万远洪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年满55岁以上不能进入厂区工作,而原告到厂区时曾被驱赶及未见到原告受伤的过程。2.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攀钢产品结构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图纸目录及工艺平面布置图、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2月,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范围只是棒材线厂部分,并非整个厂房区域,原告跌落摔伤的位置不是被告劳务作业区域。3.李群英及其丈夫签字的2017年4月考勤表。证明清扫卫生人员由李群英负责寻找,其报酬由李群英发放,被告只是就相关费用与李群英进行结算,被告与清扫卫生人员无直接关系。被告已将2017年4月清扫卫生人员的劳务费支付给李群英。4月3日清扫卫生人员共计5人,4月4日未安排人员清扫,5日和6日邱贤明生病没来后清扫人员只有4人。不存在原告所称因邱贤明生病没来由原告代其清扫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何勤、陈乐君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万远洪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李群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负责清扫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李群英负责发放,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清扫工作。根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2月,众城坤公司分包了攀钢棒线材搬迁工程-检修间、化检验室设备拆除、安装分包工程,李群英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召集、组织劳务人员对众城坤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地点的卫生清扫工作,并发放劳务报酬,邱贤明系李群英临时召集在该地点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约定报酬为130元/天,2017年4月4日,***受邱贤明邀约到众城坤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地点工作,与李群英约定好报酬,即开始工作,4月6日上午***进入工作地点时,被在此区域负责的攀钢工程公司建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万远洪发现,万认为其年龄过大,不能进行厂区劳作,对其进行驱赶要求离开厂区,未果,***继续进行清扫工作,约中午时分,***在将废油推到厂内旋流池倾倒时,准备从旁边抽板子垫坡时,不慎从空洞掉入地下室内,导致其受伤,在被厂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万远洪即通知众城坤公司,又安排本公司相关人员赶到现场,并将***送到十九冶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包裹性积液;脑萎缩;中度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44198.14元(众城坤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众城坤公司派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2个月,营养饮食。2018年2月2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其致残疾程度为贰个玖级伤残;伤者***其续医费需人民币8000元;伤者***其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3700元及检查费用664元由***支付。出院后众城坤公司给付***现金11170元。
另查明,范华玉(1954年9月12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二人育有一子赖金和(1989年12月7日出生,已独立生活)。
本案在重审期间,众城坤公司申请对***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3月4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基鉴[2019]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廓损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560元”。鉴定费用5400元由众城坤公司支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所谓雇佣,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指挥。本案中,原告以临工的性质在被告劳务分包的区域打扫卫生,约定的报酬按天支付,工作任务也是受被告的指挥,故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性质。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聘请原告时,未注意审查原告年龄等信息,未进行安全培训,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对原告受到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年龄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遭到厂区工作人员驱赶时,仍执意进入攀钢厂区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适用及计算问题?
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第一次定残日时年满70周岁,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以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526.7元(30727×10年×0.21)。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740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793.79元(37401元÷12月÷21.75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50日由被告众城坤公司负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费用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为7164.94元(37401元÷12月÷21.75天×50天),原告损失的护理费为1432.98元(37401元÷12月÷21.75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元×50天),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及辅助检查费,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第二次鉴定也只是部分改变了原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3700元及检查费用1058元,本院予以支持。
7.病历复印费、查档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856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被扶养人参加了基本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众城坤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受伤事故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份承担已垫付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邱贤明仅是介绍原告入职,且事发时没有在场工作,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2071.4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78450元(112071.47×70%),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原告也应承担17028.92元{(44198.14元+5400元+7164.94元)×30%},再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现金111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251元(78450元-17028.92元-11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22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负担2479元,四川众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冰
审 判 员 白永忠
人民陪审员 刘晗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