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1165号
原告: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滨江大厦8F-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7273055M。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信,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开区文昌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243UN9J。
负责人:温强。
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长卿镇成都路东段(南桥十三队),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XXW5J。
法定代表人:李慧敏。
原告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晨公司”)与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品和梓潼分公司”)、***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品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944元;2.判令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未付工程款663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7454.66元);(2)以未付工程款786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5166.73元);以上第一、二项暂计金额157565.39元;3.判令被告品和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5.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原名“绵阳市晨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签订了《***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办公楼、厂房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476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办理了竣工决算,决算金额为15726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27680元,尚欠工程款14494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4条的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剩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66312.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5条的约定,质保金为决算总价的5%,即78631.2元,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前述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除支付欠付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够公司承担,故品和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品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品和梓潼分公司与绵阳市晨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品和梓潼分公司将办公楼、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绵阳市晨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147689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约35%的装修工程首付款,金额为500000元;2.当工程项目完成至60%的工程凉后,支付35%的工程二期款,金额500000元;3.当工程项目完成至90%的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金额为200000元;4.工程款余款(质保金除外)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如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工程超出合同价10%时双方协商增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决算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2017年1月8日,品和梓潼分公司与绵阳市晨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合同金额为1476896元,增加项目金额为95728元,合计金额为1572624元。品和梓潼分公司支付了1427680元,剩余工程款66312.8元及质保金78631.2元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绵阳市晨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6312.8元,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2月28日满质保期一年,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12.8元和工程质保金78631.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品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二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品和公司对被告品和梓潼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余款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当事人对律师费没有事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78631.2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由被告***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和天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华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建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