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5325号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508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刘华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伦兵,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初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依法分包了恒大牧云天峰工程的劳务。后,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邓光辉,被告经人介绍从邓光辉处承接了抹灰工程。被告因受伤一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受邓光辉的邀请到案涉项目从事抹灰工程,其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均是被告与邓光辉进行谈判协商。事故发生前,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性质,甚至根本不知晓被告的存在,故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招录的工作人员均录入了详细的身份信息,并且告知了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和工资报酬。所有的入职工作,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均认识。但是,本案中,被告是属于直接从邓光辉处承接抹灰工程的小包工头,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统一安排,相反,被告还雇请了其他抹灰工。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中自认了其在管理和安排抹灰工人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也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原告分包的部分劳务已经承包给了邓光辉,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抹灰工程也属邓光辉的承包范围,且被告的劳动报酬是与邓光辉具体商议的,原告根本不知晓被告的工资如何约定、如何结算和支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以及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被告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受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管理,原告陈述把工程分包给了邓光辉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接(报)处警登记表、仲裁申请书、(2019)0237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之子杨虎报警时将邓光辉列为当事人,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载明是邓光辉邀请被告去工地工作,仲裁书确认邓光辉是包工头,被告的工资由邓光辉发放,故能够证实被告与邓光辉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2019)02375号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杨某1书面证人证言及杨某1身份证拍照,拟证明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对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杨某1本人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明该证据是杨某1出具。关联性上也没有说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只载明服从公司安排和管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杨某1是邓光辉喊去的,杨某1在证词中也没有也表明其是原告员工,且杨某1也没有出庭作证,对杨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3.工程概况牌照片、现场受伤照片,拟证明被告受伤地点是恒大牧云天峰工地。原告对工程概况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现场受伤照片三性不认可,认为只是打印件,不能显示来源,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受伤时的情况,照片无法看出被告是否受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对工程概况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现场受伤照片因是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承诺书、农民工维权公告牌,拟证明陈志建是工地负责人。原告对承诺书认为加盖的是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对维权公示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的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农民工维权公告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工地是原告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被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支付了医疗费7万元多,从证人证言看,大家都是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没有拿到工资是因为才上几天班,原告自认把工程分包给邓光辉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邓光辉与原告之间是劳动者还是包工头关系,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合仲裁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是由邓光辉邀请到工地工作,邓光辉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也能够反证是被告邀请其他抹灰工人到工地施工。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去找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出警记录分别载明邓光辉是工地负责人、包工头,因此该出警记录更能证明邓光辉是包工头,还能证明被告自己陈述是2019年6月29日13时受伤,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治疗依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13时40分住院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录像视频,拟证明仲裁之前,被告到案涉工地找陈志建协商,陈志建表示原告已支付7万元的医疗费,想得到其他赔偿要通过司法解决。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来源不清楚,关联性也只是说医疗费问题,赔付走司法程序,不能证明其他。因被告未提供该录像视频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的治疗过程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对出院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治疗了其他疾病。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该由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不只是对骨折进行了鉴定,还进行了其他鉴定,对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成都恒大牧云天峰项目系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被告听其朋友介绍说邓光辉在找人做活,被告经与邓光辉协商好工资后,被邓光辉安排从2019年6月23日起在案涉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被告每天工作由杨某1具体安排。2019年6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告先后在邛崃本草堂医院、新津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因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曾找邓光辉及原告现场负责人陈志建协商,为此产生争执,并报警。2019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第二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2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邓光辉介绍自己在案涉工地上班,工资是与邓光辉协商的,邓光辉没有以包工头或者原告工作人员身份来招工,只是说叫被告去干活,每天工资220元,每个月先发80%的工资,当时自己也不知道是在为哪个公司打工,杨某1也是邓光辉喊去的。自己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关系认定中劳动者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上述规定的有关凭证。虽然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了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但杨某2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是由被告***喊去的,故,杨某2并非原告员工。在本案中被告又提交了杨某1的证人证言,而杨某1是由邓光辉喊去的,杨某1在证词中也没有也表明其是原告员工,且杨某1也没有出庭作证,对杨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