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颁斌、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52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彬,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阳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被告**,被告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彬,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42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27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1000元;3.判令初阳公司、中铁二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初阳公司、中铁二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与**签订《外架劳务协议》,约定**将恒大牧云天峰工程项目外架搭设(人工)交由**施工,按每平方米8元进行结算。**完工后于2020年5月14日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未按约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经**多次催告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在新津县邓双镇恒大牧云天峰工程做工(人工费)92276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愿承担债权人追索上述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因**逾期未付款,**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付款,经过法院的调解,**向**支付50000元并出具新的《欠条》,载明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及律师费,**遂向本院申请撤诉。但上述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支付剩余款项及律师费,且经**多次催告均未予支付。另外,恒大牧云天峰工程项目由中铁二局承建,中铁二局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初阳公司,初阳公司将外架搭设的劳务转包给**,均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对**主张恒大牧云天峰项目外架搭设(人工)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是初阳公司在结算收方的时候发现存在差异,**联系**重新核算方量,但是**没有理睬。2.对**主张**出具两份《欠条》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系以跳楼威胁,后来经过协商才出具的《欠条》;3.对**要求**支付劳务费和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认可,**验收工程之后发现方量问题差距严重,差距有十几万元,且**拒绝核算,故**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初阳公司辩称,1.案涉的欠款性质为**与**之间的私人欠款纠纷,并非拖欠的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相应的款项,该欠款与初阳公司无关。2.**基于初阳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单位而要求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恒大牧云天峰项目施工的款项,初阳公司已经委托**支付完毕,有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和支付凭证,并未拖欠,且案涉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欠条》并未载明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差旅费等凭证,其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铁二局辩称,1.**和中铁二局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而是和初阳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起诉**的证据是《欠条》,其不能以《欠条》作为依据起诉中铁二局,该《欠条》仅能证明是**和**之间的债务纠纷。2.**确实在恒大牧云田峰项目进行外架搭设施工,中铁二局认为应该将**与**之间的债务结算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当时**出具《欠条》是因为**采用了非正常手段,甚至导致出警。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外架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新津县恒大牧云天峰工程的外架搭设(人工)交由乙方施工队完成,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外架搭设,包含外架搭、剪刀叉、密目网、外架兜网二次、填芯杆一次、(不包括电梯井)连墙杆。工程搭设单价为8元/平方米,面积按照甲方施工地平方面积计算。甲方在该年年底与乙方清算该年的工程账务,甲方根据乙方该年已完成的工程实际总价90%支付,扣除该年乙方生活费开支的余值,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全款金额。工程竣工后,甲方将于45天内与乙方清算该工程的账务核对,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签字确定日起,甲方将于2个半月后,全款支付乙方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与**办理结算,确认外架总建筑面积为29737平方米,结算总价为237896元,**借支118500元,剩余119396元于2020年5月14日收方起,按合同期内45天付清。2020年7月22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在新津县邓双镇恒大牧云天峰工程人工费92276元,并在今日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愿承担债权人追索上述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后因**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初阳公司、中铁二局支付上述人工费。该案经诉前调解,**与**达成和解,**向**支付5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在新津县邓双镇恒大牧云天峰工程(人工费)42276元,并在今日承诺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承担债权人追索上述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欠**律师费7000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此后,**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铁二局系恒大牧云天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铁二局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初阳公司,初阳公司将其中的安全防护架施工交由**施工。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甲方)与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冯荣、胡琳媛律师为甲方与**、初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费为7000元,其他交通、差旅等费用甲方定额包干500元。同日,**向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转账7000元,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5日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外架劳务协议》、结算单、《欠条》两份,**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安全防护和外架合同》,初阳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方,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初阳公司,初阳公司又将其中的安全防护架施工分包给**,**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与**签订的《外架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是**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但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投入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均已物化入相应工程,**有权向**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向**支付工程折价款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二、初阳公司、中铁二局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应否向**支付工程折价款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完成了恒大牧云天峰项目的外架搭设工程,**与其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对尚欠**工程折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办理结算,并确认了施工面积和价款,**抗辩经过其与初阳公司核算后发现与结算单确认的面积不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尚欠**工程折价款42276元及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抗辩其系受**威胁出具的《欠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将尚欠的工程折价款支付完毕,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未付款4227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差旅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作出承诺而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起诉,处理诉讼必然会产生差旅费,结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酌定差旅费5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初阳公司、中铁二局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主张初阳公司和中铁二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作为劳务施工方从**处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外架搭设工程,其与**签订《外架劳务协议》,其系外架搭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初阳公司或中铁二局雇佣的农民工。其以该规定主张初阳公司和中铁二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折价款4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7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7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李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