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1654号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65F730W,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508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林某,男,200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成劳人仲案(2021)0062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1、本案所立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立案的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三级案由,一级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2、(1)2021年1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03-429号),认定林长春的伤亡事故属于工伤,同时认定林长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为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用人单位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508号1栋1层。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用人单位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长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在成都市金牛区,林长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桥路口,因此不能确定用人单位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长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更不能确定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长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资中县。

综上所述,本案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资中县;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明确,更不能确定在四川省资中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德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