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284号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
法定代表人:刘华斌,经理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志,男,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林长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南樾府”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后原告将部分抹灰和砌体分项劳务分包给了赵代华,林长春从赵代华处承接了部分小工程,担任班组长。2019年8月上旬,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林长春以及包括赵代华在内的其他人均退出了项目工地。2020年1月2日,林长春因处理其他事宜,在途中发生单车事故死亡,被告因林长春死亡一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5日,仲裁委认定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林长春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林长春是受赵代华的聘请到工地承包部分工程,其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均是其与赵代华进行协商。此前,原告并不清楚根本不知晓林长春的存在,故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原告与林长春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招录的工作人员均录入了详细的身份信息,并且告知了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和工资报酬。所有入职的工人,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均认识。但是,本案中,林长春是属于从赵代华处承接工程的小包工头,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统一安排,相反,林长春还雇请了其他工人。被告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自认了其受赵代华管理和安排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也应当认定原告与林长春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原告没有向林长春支付工资,林长春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原告分包的部分劳务已经承包给了赵代华,案涉项目所涉的抹灰工程也属于赵代华的承包范围,且林长春的劳动报酬是与赵代华具体商议的,原告根本不知晓被告的工资如何约定、如何结算和支付。故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并不存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工资的情况。四、事故发生时,包括林长春在内的赵代华班组人员均已经全部退出了项目工地。林长春因为是全责导致死亡,并非因为提供劳务导致,故至少应当认定原告与林长春在2020年1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林长春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以及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林长春早已经撤离工地,且是因为林长春的单车事故全责才导致死亡。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中南樾府”项目工程,然后把部分抹灰和砌体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赵代华,赵代华是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资质,该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因此用工主体应当是原告。被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二、林长春在代班期间,持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部”工牌上岗。同时,林长春也收到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部下发的处罚单,该处罚单盖有原告鲜章,并有林长春的签收,该处罚单,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是予以认同的。被告认为,林长春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三、原告违法分包给个人在先,故用工主体单位应为原告,同时林长春代班期间受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林长春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中旬起,林长春就在工地上代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现在,林长春及家属,均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在工作期间,林长春及工人未签署任何的工资条和工资花名册等有效记录。林长春持工牌上班,上班期间收到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部的处罚决定书,因此林长春受原告的管理且为其提供劳动。被告认为,自2019年2月中旬起,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每月应支付林长春两倍工资劳动报酬。四、2019年12月30日,林长春还在“中铁二局中樾一标段劳务”群里邀请塔吊师傅吊砂灰,同时中铁二局还取得成金住建交管2019123102号城区夜间施工许可证,由此证明,原告陈述2019年8月上旬林长春等已退场的说法不成立。事发当日(2020年1月3日),林长春还持有工牌,而且按照赵代华要求带工人去工地做事,林长春才驾车出行并在路上出现交通事故,由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林长春等也并未退场。林长春在工程中任班长,其工作内容为:班内人员工作的接送、安排与协调、考勤、人员工资核算,工地所需材料的协调,场地面积预算等工作。因此,林长春的工作时间非常不固定和不确定,只要工地有要求,林长春便为其工作。在仲裁时,原告不能提供林长春等的退场手续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部的验房合格手续等系列手续,由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林长春等并未退场。车祸责任划分与用工主体单位无任何关联,不能因为是林长春事故全责就否认林长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9年6月19日,林长春及其家属,均未收到原告用工主体单位即原告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被告认为,作为工地上的班长,工作时间是非常不固定和不确认,按照要求带工人去工地途中就应属于班长工作范畴及工作时间之内。由于赵代华是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原告是用工主体单位,事发当日,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初阳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
3.劳动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成劳人仲案(2020)00174号仲裁裁决书。
4.《情况说明》。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代华是自然人,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系违法分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代华是自然人,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系违法分包,林长春受原告管理。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
经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处罚单》三份。
2.林长春的工牌。
3.林长春与赵代华的微信聊天截图。
4.中铁二局中樾一标段劳务群微信聊天截图、初阳劳务新津工地群微信聊天截图、《城区夜间施工许可证》打印件。
5.内部劳务班组群聊天截图、樾府技术交底群聊天截图。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经查,工作牌加盖的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经理部印章,内容载明了姓名林长春,但部门及岗位为空白,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林长春与标注为“老赵2”与标注为中铁二局中樾一标段劳务群与标注为初阳劳务新津工地群与标注为内部劳务班组群与标注为樾府技术交底群的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明确施工工地为案涉工地,也无原告安排施工工作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城区夜间施工许可证系住建局颁发,载明许可“中南樾府”一、二标段工程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每晚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夜间施工,说明“中南樾府”一、二标段工程还在此阶段施工,但并不必然说明赵代华所分包的部分工程还在此阶段施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初阳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承接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原告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包了“中南樾府”项目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赵代华签订《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抹灰和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赵代华。同月,赵代华聘用林长春(系被告***之子)在案涉工地做工,为外墙抹灰带班班主。林长春持有加盖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樾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工牌。2019年3月16日,原告作出《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单》二份,二份处罚单载明的签收人为林长春,载明的班组为砖工组,其中一份处罚事由及金额载明:砌筑质量差,灰缝不均且墙面污染相当严重,多次警告均未整改,罚款500元,如不及时整改将加倍处罚。另一份处罚事由及金额载明:施工现场材料浪费极其严重,多次口头警告无实质改进,罚款1000元以示惩戒,如果再不改进,将加大惩罚力度。2019年7月30日,原告作出《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单》,载明:处罚事由:由于下雨,45号搅拌沙池里的灰未即时处理,导致沙灰池的灰已硬,特对代班组进行1000元罚款。该处罚单班组长处有赵代华、林长春签名。
2020年1月2日,林长春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0年1月16日,***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初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林长春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于2020年2月5日追加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林长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包了“中南樾府”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后,将抹灰和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代华,原告与赵代华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林长春受自然人赵代华聘请进入该项目做工,由赵代华向林长春支付报酬,林长春接受赵代华的安排和管理,林长春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存在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虽作出过处罚单,但从处罚单载明的处罚事由及处罚对象看,仅是针对项目上相应质量以及材料浪费问题进行的处罚,并非针对林长春个人作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发包方违法的情形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代华,赵代华招用林长春做工,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林长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与林长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长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