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瓦建工有限公司

唐鑫、邓成全等与黄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261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阮宇聪,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

原告:邱伍达,男,彝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邹华,男,彝族,1998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邱母克的子,男,彝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威色池铁子,男,彝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阿说那铁子,男,彝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阿说阿三子,男,彝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阿说***,男,彝族,2000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李春艳,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

以上11位原告推举代表人:**、***。(特别授权)

以上11位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木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艺,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世文,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百坡路皇府地景二期2栋1单元1103。

法定代表人:阚文佳

委托代理人:熊和祥,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利,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一般代理)

原告**等11位原告诉被告黄艺、李世文、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文斌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机组劳务分包协议》。2019年6月18日,原告**组织民工进场,开始灌浆。7月8日,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暂停施工,一直到月底,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现场负责人李世文联系不上,公司不予理睬。8月2日,被告黄艺与原告结算,出具了《民工工资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黄艺承认应该支付93610.00元,但无权支付。被告李世文拒接听电话。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只承认回填灌浆施工费用7020.00元和协作边坡电焊人员工资390.00元,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误工费86200.00元。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协议约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否认误工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3610.00元。

被告李世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原告**等为涉案工程提供部分劳务,以及相应的协议条款。

2、由被告黄艺签字的《工资表》及被告黄艺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由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盖章、《绩效工资》,拟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3、《收据》,拟证明原告垫资为4位民工支付12000.00元。被告黄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被告

李世文授意在杨房沟工地签的。第二组证据是被告李世文签字了我才签字的,原告**是民工代表。《收据》中的金额12000.00元已经包含在《绩效工资》里。

被告中瓦建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中本公司盖章的需要看原件。

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木里县劳动监察大队决定书》,拟证明劳动局没有认可原告**,即本公司与**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劳动局的决定书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艺签订《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机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黄艺是另一被告李世文授意签字并加盖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的印章。2019年6月17日,原告**组织15名民工进场,开始做灌浆工程,其中4人提前离场。7月8日,中瓦建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暂停施工,一直到8月1日全部民工退场。在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文、被告黄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民工工资表》,被告黄艺承认应该支付93610.00元,其中按协议约定的误工费86200.00元。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只承认回填灌浆施工费用7020.00元和协作边坡电焊人员工资3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1名原告要求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支付停工损失及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提出《劳务分包协议》不是公司签订的,不能按协议计算停工损失,工程款只有74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原告**作为代班机长组织15名民工到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并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李世文委托被告黄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只是代班机长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虽无效,但原告**等11名原告已进场施工。11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民工工资表》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工程款有7410.00元,证明了11名原告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退场等情况,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世文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世文、黄艺结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按照《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第3、14条来计算,该条款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等11位原告劳务损失费936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曲比忆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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