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21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叶,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J8MM5N。
法定代表人:阚文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李友国,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诉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李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果叶、帅建红,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徐维杰,被告***、李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158582元,并从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工地供应五金机电材料,2019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五金材料款158582元,约定欠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项目的承包商,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友国均辩称,1.本案所涉材料费158582元未付是事实,但该材料用于三个项目、三家公司,包含进水口(中瓦建公司)、二道坝水垫塘(郴州水电)、2102缆机基础(宇阳公司)。被告也向原告确认了欠款总数,但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三家公司、三个工地所用材料及费用的明细,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系故意混淆材料使用的项目名称;2.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未能与项目部办理结算,致使被告无力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材料费用及投入工程的借款。请求法院对材料的使用项目名称及三家公司的材料金额进行确认,对项目未结算前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驳回。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五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友国系合伙关系。2018年7月3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邓仕东签订了一份《杨房沟水电站左岸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系邓仕东签订的《杨房沟水电站左岸雾化区和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的分合同,(合同编号:YFGC-201506-JCFB26)。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杨房沟水电站左岸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县麦地龙乡;承包方式:以固定包干单价承包给乙方。***、李友国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如需要五金建材时,便与***联系,采取自提和送货上门的方式购买五金建材。2019年7月5日,***、李友国在***打印好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工地负责收取材料的谭祖勇也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载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在木里县杨房沟水电站中国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部承包的“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中购买了***(身份证编号:420703196107××××)五金机电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8582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贰元),此款至今未付。现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李友国共同承诺定于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前述材料款158582元。如果逾期未支付前述材料款,则从2019年8月26日起,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另查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原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更名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FGC-201506-JCFB24)。双方又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FGC-201506-JCFB35)。2020年9月23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以(2020)成仲案字第730号调解书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进行了调解,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予以解除。
2019年9月11日,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唐鑫等人诉黄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34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了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并依此做出由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唐鑫等人的劳务损失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当庭陈述、《杨房沟水电站左岸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合同》、欠条、《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合同》、《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供货单据等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友国虽和原告***没有达成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五金建材达成了口头协议,***依据协议多次向***、李友国提供各种建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事后,双方也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李友国据此出具了欠条,***依据欠条向***、李友国主张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名称是《杨房沟水电站左岸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合同》、《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均不一致,不能指向是同一工程;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杨房沟水电站左岸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均不一致,也不能指向是同一工程;第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61号判决书确认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是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施工合同》虽相互印证,但该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并不一致,并未指向系本案所涉工程;最后,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中虽载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时购买了五金机电材料,但该欠条出具时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并不在场,且也未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友国认为,虽确认了所欠货款总金额,但因自己购买材料用于了三家公司的三个项目,遂以原告未提供所购材料分别用于哪个项目的明细,且自己尚未与公司办理结算无力支付货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已对货款总金额予以了确认,至于材料用于哪家公司的哪个项目及被告是否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无关系,故被告***、李友国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国偿付欠款本金158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友国承诺于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58582元,如果逾期未支付则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友国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与***、李友国约定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85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58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被告***、李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