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瓦建工有限公司

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小区。
负责人:曾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瀛楷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翀,四川瀛楷典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阚文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政(公司员工),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瓦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瓦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施工合同是在没有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的情况下订立;小区改造没有进行过招投标,施工程序违法;前业委会主任熊和祥曾经担任过被上诉人在另一案诉讼中的代理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施工合同,损害业主的权益;按照《物业管理条件》规定,业委会只能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业主大会仅授权其从事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因此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全体业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3.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余保安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规定,不具有代理人资格;4.原判事实不清:个别业主阻止施工并非上诉人阻止施工,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应当判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没有附件,一审依据附件内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将工程进行了分包且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的预算费用与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较大出入。
中瓦建工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我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2.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余保安具有代理人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瓦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2.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支付已完工程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向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专项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载明小区单元门大部分锈蚀严重无法修复,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可视电话常年无法使用;庭院路灯线路老化,雨季一到路灯就短路容易引发安全事故;1期和2期路面凹凸不平,下雨路面有很多积水,怕摔伤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小区转变处增设护栏,维护车辆安全出行;在停车棚内增设6个摄像探头。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崇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意见为“请审批”。现场勘察意见“已勘察”。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用章。2018年7月18日,眉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公告载明“阳光.森林半岛小区:(委托)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7月14日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维修小区单元门、路灯、地面、及增设护栏、监控摄像头工程项目。分摊列支范围为: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经审核,该使用备案申请符合《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省建发[2019]21号)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我局已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备案。公告期为10天,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8日。如有疑议,请以书面形式反应到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科。”
2019年11月2日,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向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所递交的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投标文件已被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697568.93元,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经理秦隆,建造师注册证书号川251141722276,请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书后的10日内到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与业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与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森林小区内;工程内容:小区内单元进户门和门禁系统更换,监控系统新增,弯道处防护栏新增,沥青道路修复改造;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11月8日,计划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1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则顺延工期;合同金额697568.9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由房管局支付全部合同价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在工程款里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保修内容: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自动进入保修期,保修期限24个月。保修期内发生由于乙方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如使用不合格材料,乙方承担造成所有经济损失;乙方施工期间达不到质量标准、不满足甲方进度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费返工至达到质量标准;如乙方施工拖延导致甲方工程延期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签字加盖印章。
作为合同附件的有:
一、公路报价:
1.路面破除、恢复:计算方式(600m+50m)*5m=3250㎡*60.5元/㎡,合计196625元
2.破碎机:1台,合计5200元(含拖车费)
3.废料运输:3250㎡*16.5元,合计53625元
4.废料场地:租金1200元
5.摊铺机:1台5000元(含拖车费)
6.钢轮压路机:1台3500元(含拖车费)
7.乳化沥青透油层:3250㎡*3元,合计9750元
8.钢管护栏:8M*12处*80元,合计7123.5元(含刷漆)
9.零星修复:220㎡*30元,合计6600元
10.税收:9%,25976.1148元
合计:314599.61元
二、单元门及门禁配置报价
1.触摸门禁机,规格型号G1201M,114台,单价321元,合计36594元(触摸按键、管理卡、发卡、刷卡、超大)
2.电源,规格型号P06,114套,单价92元,合计10488元(12V3A,常开常闭)
3.磁力锁,规格型号JY-280,114把,单价167.5元,合计19095元
4.闭门器,规格型号KXM-062,114把,单价146元,合计16644元
5.开关,规格型号A01,114把,单价5元,合计570元
6.IC卡,5400个,单价2.5元,合计13500元
7.全封门,503㎡,单价370元/㎡,合计186110元
8.单元门拆除,503㎡,单价12元/㎡,合计6036元
9.墙面恢复,单价1200元,合计1386元
10.税金,9%,合计26138.07元
合计316561.07元
三、监控系统报价
1.高清红外一体机,规格型号DS-2CE,品牌海康威视,数量16台,单价450元,合计7200元
2.16路硬盘录像机,规格型号DS-7816,品牌海康威视,数量1个,单价745元
3.摄像机支架,定制,16个,单价29元,合计464元
4.交换机,规格型号5口,16个,单价315元,合计5040元
5.24寸液晶显示器,规格型号24,1台,单价1864元
6.操作台,1个,单价5932元
7.全千兆交换机,1台,单价960元
8.超五类线,规格型号APXD,品牌安普,1000米,单价3.5元每米,合计3500元
9.摄像机电源线,规格型号2*1.5,品牌富羽,1000米,单价4.3元每米,合计4300元
10.防水箱,16个,单价32元每个,合计512元
11.硬盘,规格型号2TB,1个,1250元
12.立杆基础,8个,单价150,合计1200元
13.挖沟槽、回填,500米,单价35.5元,合计1775元
14.高杆支架,定制,8根,单价886元,合计7088元
15.管材,1批,2300元
16.辅材,1项,820元
17.税金,9%,5483.25元
合计66408.25元
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在三份报价单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于2019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并向鑫桥公司订制单元门。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已完成小区单元门的拆除工作,在单元门安装过程中受到业主阻拦,导致工程无法进行。2019年12月13日,鑫桥公司向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阳光森林半岛小区施工暂停的报告》,载明:森林半岛小区旧单元门拆除工作于1日进场施工,于8日已全部拆除完毕,按样品门生产的第一批单元门共计31道也于7日夜间送达小区内。8日安装时受到小区部分业主阻挠,在安装4道门后工作暂时停止,现停工已达6天。目前厂家生产工作也因情况不明暂时停止,前端安装工人被迫解散。根据目前情况,本次分包合同(编号ZWJ2018018)将不能按时完工。同年12月31日,鑫桥公司再次向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阳光森林半岛单元门进程的报告》,载明:现阳光森林半岛小区单元门安装工程于8日停工后,贵司与小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我方未能动工。现面临以下几个问题,望贵公司尽快决策解决。1.小区新样品门已按贵公司要求立于小区内,后期如何生产?2.春节将至,上游生产厂家即将停工,对现还有已下料未生产的门及单元门换色工作还有门禁系统产品,上游厂家要求我方在2020年1月1日(含)前给予明确。3.年关各方面都要求结算我公司资金压力巨大,如贵司决定继续施工,则我方面临备货及工期不确定因素,特请先行支付我方材料费用预计共21万(已支付2万)。4.如贵司决定继续暂停施工,对现已生产单元门费用及已发生人工费用望贵公司能先行结算预计共14.8万。该报告附已做单元门明细:已完工的门45樘,金额63038.628元,未喷塑门21樘,金额22950.6元,半成品48樘,金额42676.65元(已下料),反漆门5樘,金额1092.81元,反漆门运费1550元,拆门人工费6840元(114道*60元),安装门人工3780元,门禁设备1120元(两套560元*2),管理人工5000元,共计148049元。
因业主阻拦施工,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份停止施工至今,对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核实,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及众多业主到场,但仅有一名业主参与了路面工程的核实,其余工程情况的核实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无人参与。现场核实情况如下:
一、沥青路面破除、恢复的路面宽度4.95米至5米,长335.8米(292m+43.8m),面积1670.6㎡
二、路面修补16处(5.4m×0.9m、5.2m×1.2m、3.9m×1.3m、3.9m×1.1m、8.3m×1.5m、2.3m×1.2m、2.3m×1.2m、5.3m×1.9m、1.6m×1.3m、3.6m×1.4m、9.6m×5m、12.7m×3.2m、2.8m×2.9m、16.4m×2m、3m×1.2m、15m×2.7m)
三、护栏18处:总计114.6米
四、摄像头总计16处,摄像机电源线全部铺设完成,高清红外一体机2个,摄像机支架2个,交换机4个,全千兆交换机1个,超五类线铺设完成,防水箱4个,立杆基础5个,挖沟槽回填已完成,高杆支架1个
五、现场除别墅外,其余单元门均已拆除,大门口有两樘样品门,已安装单元门5樘,现场还堆积了单元门若干。
业主提出路面修补12.7m×3.2m不是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所做,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同意修补路面按97㎡计算。
一审庭审中,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提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实的工程量,但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不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业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决议是否经过业主同意,是小区业主与业委会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业主认为业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决议侵害了业主权益,其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业主在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施工时即应当知道业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决议,但至今没有业主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亦是依法成立,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系排除小区内的安全隐患,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不因业委会的换届发生改变。故对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关于合同无效,应由签订合同的上届业委会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合同,因业主阻挡施工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核实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报价,一审法院对以下工程款予以确认:
一、路面及护栏费用:沥青路面破除、恢复费101071.3元(1670.6㎡×60.5元/㎡);废料运输费27564.9元(1670.6㎡×16.5元/㎡);乳化沥青透油层费5011.8元(1670.6㎡×3元/㎡);钢管护栏实际做了114米,超过合同约定的96米,因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增加护栏工程未征得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同意,故按合同约定计算费用为7123.5元;零星修复实测面积大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97㎡,按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面积,零星修复费为2910元(97㎡×30元/㎡)。因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使用破碎机、摊铺机、钢轮压路机、租用废料场地要完成650米长的沥青路面破除、恢复工作,但实际仅完成了335.8米的路面,故应按完工比例支付费用7697.6元[(5200元+5000元+3500+1200元)×335.8米÷650米];以上总计费用151379.1元9%的税金13624元。共计165003.1元(151379.1元+13624元)。
二、监控系统费用:高清红外一体机2台费用900元,摄像机支架2个58元,交换机4个1260元,全千兆交换机1台960元,超五类线1000米3500元,摄像机电源线1000米4300元,防水箱4个128元,立杆基础5个750元,挖沟槽回填500米17750元,高杆支架1根886元,管材2300元,辅材820元,以上总计费用33612元9%的税金3025元。共计36637元(33612元+3025元)。
三、单元门费用:已完成单元门的拆除工作,对已产生的拆门人工费6840元,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应当支付。
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为完成单元门安装工作所产生的已完工单元门63038.63元,未喷塑单元门22950.6元,半成品单元门42676.65元,反漆单元门1092.81元,门禁设备1120元,管理人工费5000元,共计135878.69元,因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单元门的安装,故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而非工程款。该损失系阳光森林半岛业主阻拦施工造成的,故应由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予以赔偿。本案中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将损失作为工程款进行主张虽有不当,但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金额无误,故予以支持,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支付该部分损失后可另行要求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单元门及门禁设备。关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反漆门运费155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反漆是因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造成的,故该费用由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因阳光森林半岛业主阻拦施工,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对质量保证金应按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仅含路面及护栏费用、监控系统费用)的3%计算为6049.2元[(165003.1+36637)×3%]。原告于2019年12月完成的路面、护栏、监控系统工程,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可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对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应支付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31.1元(165003.1元+36637元+6840元-6049.2元),赔偿损失135878.69元。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二、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31.1元,并赔偿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损失135878.69,共计338309.79元;三、驳回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388元,由中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眉山市东坡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负担35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熊和祥的户籍信息、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公示照片,拟证明上一任业委会主任熊和祥与被上诉人系员工关系,熊和祥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与自己所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形;2.《森林半岛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查询的公示的被上诉人招投标信息,拟证明合同约定在不能顺利施工的情况下工期应当顺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主体资格以及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存在串通投标嫌疑。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纳;业主委员会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不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熊和祥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后,接触过程中觉得熊和祥能说会道,因此在木里县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委托其作为代理人。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作阐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因案涉施工合同在没有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进行招投标以及前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首先,对于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是在没有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的情况下签订因而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首先该理由不属于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之一,并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在2018年7月14日就提交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使用备案申请表,经过所在社区签署意见并经房屋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使用备案公告。因此其以该事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理由不成立。
第二,对于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签订的系小区内道路、单元门、路灯、监控等维修项目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此不能以未经招投标程序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对于上诉人关于前业委会主任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所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因其二审中提交的木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载明熊和祥系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熊和祥系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仅以该案中熊和祥作为中瓦建工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不能认定熊和祥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和祥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业主利益,其仅以熊和祥曾代理过一次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民事诉讼这一事实而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未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结合上述认定,上诉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业主委员会是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特殊形式,本案中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与中瓦建设工公司签订《小区改造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容也是物业区域内的管理事务,因此上诉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全体业主的权利系通过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来行使,上诉人关于遗漏了全体业主作为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的代理人余保安没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问题,因余保安系阳光森林半岛小区的业主之一,在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作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以余保安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中瓦建工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不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测量的中瓦建工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所附的附件载明的相应工程的单价计算出中瓦建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对合同附件及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在附件上签章由主张合同没有附件不成立,其在二审中口头提出的应当发回重审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瓦建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且转包的公司无资质的问题,经查,中瓦建工公司仅是对小区单元门部分向眉山市彭山区鑫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制并由该公司负责单元门的安装,并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的问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阳光森林半岛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梁 丹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张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