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瓦建工有限公司

***与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20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7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叶,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

法定代表人:阚文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

原告***与被告中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陈果叶,被告中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郭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32609元,并从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260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8月2日起以32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中瓦公司承建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水垫塘及二道坝边坡支护工程”的工地供应五金机电材料,2019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五金材料款32609元,约定欠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变更为中瓦公司承包的是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项目。

被告中瓦公司辩称:1.被告中瓦公司承建中国水电七局的杨房沟水电站灌浆工程项目属实;2.本案原告未与被告中瓦公司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催收过欠款;3.在杨房沟水电站灌浆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瓦公司只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出具过《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未向本案原告出具过任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综上,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材料款32609元未付事实清楚,但原告故意混淆材料使用项目名称,该材料是用于洞室钻孔灌浆工程(2018年8月2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中瓦公司中标合同编为号YFGC—201506—JCFB35的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中瓦公司未能与项目部办理结算,造成其无力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材料款及投入工程的借款,且由于中瓦公司与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恶意终止施工,造成其工程投入、工资、费用及预期利润等损失573.97995万元,故请求法院对材料款的项目名称进行确认,在项目未结算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瓦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木里县四川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34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中瓦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为被告中瓦公司承建,***系中瓦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且为现场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3.《欠条》原件一张及《江城机电销售清单》原件67张,拟证明原告向中瓦公司供货,***出具了欠条,***及中瓦公司欠原告货款32609元。

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中瓦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的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第三组证据的《欠条》中瓦公司并未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江城机电销售清单》无送货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了中瓦公司的工地,签收人与中瓦公司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向中瓦公司供货,原告要求中瓦公司支付货款无依据。

被告中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拟证明***承包了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

2.刘珏岑与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拟证明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的承包人是刘珏岑,不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瓦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虽为复印件,但均系有相关国家机关予以公示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中瓦公司未在《欠条》中签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中瓦公司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无证据来源,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说明证据的来源及取得证据的时间,又无证据原件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江城机电销售清单》载明是收货单位为“江冠”,且江城机电与本案争议双方的关系无法确认,签收人黄艺、苏兰洲、韩学军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确认,且无收货地址,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中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中瓦建工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9日,四川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34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瓦公司承包修建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被告***为中瓦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9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名捺印,该《欠条》载明:欠条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部承包的“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中购买***(身份证:420703196107××××)五金机电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2609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零玖元整),此款未付。现中瓦建工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付清上述材料款32609元。如果逾期未支付前述材料款,则从2019年8月2日起,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特此为据欠款公司:中瓦建工有限公司欠款公司项目负责人:***欠款人:***身份证编号:511121196309××××手机号:182××××9388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材料经办人:黄艺(经手约3000元材料款).苏兰洲(黄艺代签.具体不详)身份证编号:513822199010××××手机号:1355188115013890317006身份证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年7月1日。***在该《欠条》的欠款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捺印,中瓦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无人签名。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与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以“公司管控、统筹调配、独立核算、盈亏考核”施工模式承包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发包的杨房沟水电站左岸进水口边坡支护工程。2018年11月24日,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珏岑签订了《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珏岑对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项目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瓦公司自认四川龙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杨房沟水电站洞室钻孔灌浆工程项目。

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与被告中瓦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原告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后,以***自提货或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的方式供货,收货人在送货单中签名。原告提交的《江城机电售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江冠”。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原告拟定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且***在答辩状中自认确有32609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载明有中瓦公司购买原告***五金机电材料字样,但中瓦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中签章,但案涉杨房沟水电站洞室灌浆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系刘珏岑,***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仅能确定***是中瓦公司在杨房沟水电站室钻孔灌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无中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不能代表中瓦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原告仍需对原告已向中瓦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中瓦公司系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尚需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提交的《江城机电售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江冠”,并非本案被告中瓦公司,且也未举证证明在收货单中签名的人员韩学军、黄艺、苏兰洲等人系中瓦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江城机电售货清单》有原本属于购货人保存的37张票据,且庭审中,审判员拨打《欠条》中载明的黄艺的电话查明黄艺不是中瓦公司的员工,系为***工作,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五金机电材料送到了中瓦公司的承建工地。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中瓦公司履行了实际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中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提交的《江城机电售货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不仅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名确认欠货款32609元,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中瓦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关于在其未与中瓦公司结算前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此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60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俊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超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