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243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金峰。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9 514.7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通州区宋庄镇首开香溪郡工程,该项目的21号楼2层5层、34号楼的木工顶板工程由原告的班组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9 514.7元,结算以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尚欠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度***(木工顶板)班宋庄工地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09 514.7元。结算单金额显示为209 514.7元,关于结算单的金额显示与本案诉讼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解释为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即给付了原告款项共10万元。结算单有原告手写签名及“程某”签名字样,另列有部分施工项目。原告另出示34号楼一层,三层顶板模板配筋图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的,该图无任何签章字样。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就本案争议事项与他人签署过书面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称签完结算单以后一直在要钱,到劳动管理部门要过,也找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要过。庭审中原告未再提交其它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程某称原告在工地干活,证人与原告在2011年左右认识,之前就在一起干活。证人程某认可结算单上签名为自己所签,原因系其在工地负责,是施工队长。关于原告所称已支付的10万元,证人程某称在签完结算单后,该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由证人给原告带回去的,钱款是从会计“张丽珍”处领取的。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诉争款项是否签过书面合同,证人称记不清了。证人另称其有被告公司施工队长证,签字代表本案被告。原告对证人程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称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活,证人叶某负责35号楼,原告负责34号楼。关于证人叶某干活所领取的报酬情况,证人叶某称系来自一个女的个人名义转的钱,且是分几次转的,其他班组的钱也都由该人所结。另经询问,证人叶某称被告公司没有给过自己钱。原告对证人叶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仅提交一份结算单作为证据,无被告或其他适格主体签章,虽然证人程某称其签字代表的是被告,并出示被告工作证一张称自己为被告施工队长,但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有证据不足以说明程某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本案被告在履行签约或结算行为。证人程某称曾就10万元以现金形式捎给原告,但未能明确指出该现金的来源,且证人叶某称拿到款项的时候亦未通过本案被告,原告虽就金额出示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够明确证明结算义务方即为本案被告。综合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仅凭结算单及原告和证人的陈述未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冀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齐 蕊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