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446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久日、郑自雨(实习律师),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金峰.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胡明镪,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53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务工,被告张套江系工地负责人。后经结算,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劳务款15306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套江、胡明镪系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306元,有工地负责人张套江、胡明镪签名的工资表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张套江、胡明镪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套江、胡明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5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