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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22575号 原告:徐某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租赁物租金、运费、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53193元;2.判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已履行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6日;未履行部分以53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24614.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承担。原告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徐某向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出租立杆、横杆、大油托等建筑设备,租赁物使用地位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所在的北京市通州区项目部行政中心地下管廊工程,即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与宋郎路附近。2018年5月26日,双方就租赁物使用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支付租金114597元、运费30720元、材料丢失损坏报废赔偿款7876元,共计153193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徐某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经原告徐某多次催促,直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才向原告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100000元,尚欠53193元。原告徐某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徐某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徐某诉讼主体错误。案涉建筑材料出租方系北京某设备租赁站,该租赁站为有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诉讼主体,负责人或经营人不是诉讼主体。2.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北京市行政副中心地下管廊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徐某及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亦未在案涉工地承包工程,整个工程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也不可能在案涉工程设立通州项目部。3.依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案外人周某此前曾担任过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1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周某仍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5.涉案项目应该为周某挂靠在其他主体名下开展的项目,具体挂靠在哪个公司名下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不清楚,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徐某开具的10万元发票,也未支付过原告徐某主张的合同款项。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从未介入过涉案工程,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宇丰利铭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宇丰租赁站)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徐某。2018年12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宇丰租赁站,注册号11xxxxxxx,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2017年11月2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1变更为周某;2020年5月21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周某2。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通州地下管廊项目租赁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据此主张原告徐某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用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部行政中心地下管廊工程,双方进行就项目款项进行了结算。经审查,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1.承租方建设发展公司,出租方某租赁站(徐某);2.租赁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春节停租一个月),租金为114597元、运费为30720元、材料丢失损坏报废赔偿款7876元(详见附件清单),各项合计153193元。3.落款处材料员处签署有“石某”签名,加盖有某租赁站的印章,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该《结算单》还附有退货运费结算表、丢失配件明细清单。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石某并非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员工,且涉案《结算单》载明的租赁开始日期在周某担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故周某在该时间节点无权代表被告建设发展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周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据此主张原告徐某多次向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催要款项,周某多次表示同意支付。经审查,涉案短信聊天记录的对方手机号码为13xxxxxxx,短信交流的时间跨度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26日;主要内容有,原告徐某称“周经理款付了吗”“周总,把款给我吧”,对方回复称“到了告诉你”“过几天就可以”“月底解决完”“明后天想办法给你解决10万”等。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庭后核实涉案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此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并未向本院报告就涉案电话号码的核实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提货单”“退货单”,据此主张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员工石某、周某1、李某在“提货单”“退货单”签名,显示租赁单位、施工场地均为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经审查,涉案“提货单”“退货单”写明租赁单位/施工场地为“建设发展公司滑县华泰公司通州工地”“建设发展公司华泰公司通州项目”等,退货/提货经手人处分别签署有“石某、周某1、李某”等字样签名。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退货单显示公司为建设发展公司华泰劳务公司,并非被告建设发展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hxxxxxxx)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其与“周某3”(微信号:wxxx_xxx)于2021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主张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豫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10万元款项,并安排“***”与原告徐某联系出具相关材料,“周某3”代表建设发展公司确认已经履行10万元款项。经审查,原告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你追着周和周总就行了,这两天我把挂账单交给周总”,并向原告徐某发送含有案外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照片,同时表示“我下午做完以后,我给你发过去电子版,你打印两份盖上公章跟发票一块给我快递过来。你这个发票应该开材料费,我看你这个公司是租赁费,可千万不能开租赁费啊”。“周某3”在微信中表示“那意思就是说,现在就是给了你10万块钱,还欠你53193块钱,是不是徐经理”等。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1.***、***、***、“***”等均非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员工。2.涉案1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系由周某全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从未委托案外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3.“周某3”等人身份信息及微信信息需庭后核实。对此,原告徐某表示,1.2015年1月19日,某租赁站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曾就荣盛阳光逸墅四期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相应“提货单”“结算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某即代表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进行了签字;原告方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多年业务往来,以材料员签字认可的“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系商业惯例。2.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20)京0115民初19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李某1、石某即为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并未向本院报告“周某3”信息的核实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还表示,1.因双方此前有过合作,涉案标的较小、期限较短,故其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无书面合同。2.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仅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过10万元合同款项。3.周某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股东,持股20%,且在事发时间段担任过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联系原告徐某洽商合作事宜时始终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名义进行。4.关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主张的涉案“退货单上显示建设发展公司华泰劳务公司”问题,经核对相关退货单上并无相关记载,属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表述错误,而退货运费结算表中存在的“建设发展公司华泰劳务公司”字样是代指施工场地,与承租人身份无关。5.经核查,法律上不存在“建设发展公司华泰劳务公司”。6.由于双方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书写不规范原因导致出现了不规范表述。 本院认为: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与个人财产并未区分,宇丰租赁站被注销后,由其实际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所称原告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徐某主张其向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供应租赁设备,双方就此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涉案项目部人员***向原告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了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应当向原告徐某支付的合同金额。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及“提货单”“退货单”等材料,且相关材料中均写明建设发展公司等字样,并有“石某”等人签名确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虽表示***、“***”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自认周某系其公司股东,且曾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段内担任过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应当就原告徐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使用权利人等情况进行核实,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报告核实结果,由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综合原告徐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某多次向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在庭后向本院报告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3”的信息核实结果,存在回避法庭询问的嫌疑。第四,原告徐某表示其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存在多次合作往来,基于商业习惯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由***代表签字确认、结算,具有合理性,符合建筑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第五,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虽否认其参与涉案项目,并表示涉案项目应该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挂靠在其他主体下实施的项目,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对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有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支付租赁费租金、运费、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计算依据、起算时间等予以调整,具体情况以本院核定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租赁费租金、运费、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5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193元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