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77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l01号。
负责人:李跃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兴,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居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胜利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严丽娜,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立志,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红梅,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会科,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咏珠,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英,女,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刘镇中,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上海居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礼公司)、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强兴、李风英、刘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兴,被告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明,被告新宇公司、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被告刘镇中同时作为被告居礼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丽娜、李风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宇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993268.23元、利息1980706.05元(截至2021年7月8日)、违约金120万元,共计27173974.20元,以及2021年7月8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3993268.23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2.新宇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若新宇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居礼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2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1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0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新宇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严丽娜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01421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强兴、李风英、刘镇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新宇公司、居礼公司、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强兴、李风英、刘镇中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9074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授予新宇公司融资额度24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2019年4月1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居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居礼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2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1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0号的房产,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严丽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严丽娜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014214号的房产,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刘镇中、杨立志、吕红梅、强兴、李风英、时会科、马咏珠、严丽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镇中、杨立志、吕红梅、强兴、李风英、时会科、马咏珠、严丽娜为新宇公司在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9年4月1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为4817201928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新宇公司发放2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用于经营周转,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浦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77BPS计算,即年利率6.09%。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新宇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1年4月1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655%/年。展期到期后,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宇公司辩称,1、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知悉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本案贷款实际由居礼公司及刘镇中使用,应由居礼公司、刘镇中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贷款由之前借款转贷而来,实际由刘镇中协调办理。2017年4月,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由居礼公司、刘镇中、严丽娜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刘镇中筹措过桥资金偿还了2400万元贷款。2018年4月,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继续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镇中于2019年4月又以同样方式贷款2400万元,偿还了之前2400万元贷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所述贷款过程基本属实,但并不完整。实际系居礼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刘镇中遂安排以新宇公司名义贷款,贷款发放后,新宇公司将全部贷款转给刘镇中及居礼公司,新宇公司并未使用,贷款利息也一直由居礼公司及刘镇中清偿。历次贷款均由刘镇中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工作人员对接,新宇公司只是配合,属于典型的借名贷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工作人员知悉新宇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居礼公司及刘镇中为实际用款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系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新宇公司名义,名义借款人新宇公司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利益,故应由实际用款人居礼公司及刘镇中承担还款责任。2、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对新宇公司不公平。根据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复利,而非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或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或罚息已经高于正常利率标准,因逾期利息或罚息本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对逾期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或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明显加重了新宇公司的责任。金融借款合同采用标准文本,磋商和变更的余地极小,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新宇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贷款。新宇公司属于中小型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差。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等政策规定,请求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持新宇公司发展,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或减免利息。4、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可优先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执行时,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法优先处置抵押财产。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贷款,新宇公司可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再行协商解决还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若直接执行新宇公司,将导致新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利于后期还款。
居礼公司、刘镇中共同辩称,1、刘镇中与新宇公司合作多年,已合作三、四个项目。本案贷款系因施工总承包需要,由新宇公司申请贷款,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前期垫资和资金周转。刘镇中当时与新宇公司约定,工程由刘镇中负责,贷款支付由刘镇中具体安排,后续也确实由刘镇中具体负责并支付相关款项。因疫情影响,居礼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新宇公司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周转经营,各方面因素造成无法归还贷款。2、首先,因约定该笔借款由刘镇中负责,刘镇中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故刘镇中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包括归还债务、处置资产等相关事宜,由刘镇中承担,与新宇公司无关。其次,先行处置抵押物,若抵押物不足值,由刘镇中负责还款。通过逐步收回居礼公司应收账款,归还该笔债务。再次,该笔借款用于项目经营周转,与担保人个人并无直接关系,且刘镇中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请求解除其他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四,居礼公司尚有应收账款近5000万元,若将刘镇中限制高消费,将对工作造成极大影响,不利于归还贷款,请求不要将刘镇中限制高消费。第五,根据国家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请求不予追究违约金和罚息。第六,鉴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违约期的上浮利息,并减免一年利息。第七,居礼公司自愿提供资产作为抵押,并接受对抵押资产的处置。
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共同辩称,1、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知悉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本案贷款应由居礼公司、刘镇中偿还。本案贷款由之前借款转贷而来,实际由刘镇中协调办理。2017年4月,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由居礼公司、刘镇中、严丽娜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刘镇中筹措过桥资金偿还了2400万元贷款。2018年4月,居礼公司借新宇公司名义继续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镇中于2019年4月又以同样方式贷款2400万元,偿还了之前2400万元贷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所述贷款过程基本属实,但并不完整。实际系居礼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刘镇中遂安排以新宇公司名义贷款,贷款发放后,新宇公司将全部贷款转给刘镇中及居礼公司,新宇公司并未使用。历次贷款均由刘镇中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工作人员对接,新宇公司只是配合,属于典型的借名贷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工作人员知悉新宇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居礼公司及刘镇中为实际用款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明知系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因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新宇公司名义,名义借款人新宇公司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利益,故应由实际用款人居礼公司及刘镇中承担还款责任。2、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对新宇公司不公平。根据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复利,而非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或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或罚息已经高于正常利率标准,因逾期利息或罚息本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对逾期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或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明显加重了新宇公司的责任。金融借款合同采用标准文本,磋商和变更的余地极小,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可优先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如新宇公司无法及时还款,执行时,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法优先处置抵押财产。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贷款,新宇公司可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再行协商解决还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若直接执行新宇公司,将导致新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利于后期还款。4、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仅配合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未使用贷款,无力承担该巨额贷款。历次2400万元贷款均由居礼公司及刘镇中使用,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并未使用。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仅是按刘镇中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济能力有限,根本无力承担。5、本案可能是新贷偿还旧贷,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当时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才知道本案贷款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严丽娜、李风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为lz2019074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新宇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融资额度24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
2019年4月1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居礼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与严丽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新宇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新宇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署的编号为lz2019074的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债权的实现,居礼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93.09平方米、184.21平方米、230.67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2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1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严丽娜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为164.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01421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新宇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万元、573万元、717万元、51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杨立志及吕红梅、时会科及马咏珠、强兴及李风英于2019年4月15日,与严丽娜、刘镇中于2019年4月16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新宇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新宇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署的编号为lz2019074的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债权的实现,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强兴、李风英、刘镇中自愿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4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4月1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编号为4817201928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lz2019074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新宇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新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新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新宇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2020年4月17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居礼公司、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刘镇中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为48172019280080的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4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655%。居礼公司、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刘镇中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展期贷款到期后,新宇公司仅还清了2020年3月20日前产生的全部利息,并于2021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731.77元。因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遂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强兴户籍因死亡原因,于2021年1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居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李风英、刘镇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400万元,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新宇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731.77元,故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新宇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99326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655%,展期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5.655%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8.4825%计算。按照该利率标准,借款本金2400万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16日产生利息1482480元,尚欠借款本金23993268.23元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7月8日产生利息469233.37元,利息共计1951713.37元,故新宇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951713.37元,并按年利率8.4825%承担2021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内利息1482480元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7月8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产生复利28992.68元,故新宇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7月8日的复利28992.68元,并按年利率8.4825%承担利息1482480元2021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复利。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逾期利息的复利,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争,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利息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本质属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新宇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故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宇公司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仅系本案名义借款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宇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居礼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93.09平方米、184.21平方米、230.67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2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1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严丽娜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为164.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01421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新宇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万元、573万元、717万元、510万元为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573万元、717万元、5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李风英、刘镇中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宇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400万元为限,故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李风英、刘镇中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新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起诉前,强兴户籍因死亡原因已注销,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强兴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主张本案系借新还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严丽娜、李风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23993268.23元、利息1951713.37元(截至2021年7月8日)、复利28992.68元(截至2021年7月8日),并承担尚欠借款本金2021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以及利息1482480元2021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复利(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律师费1万元。
三、如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上海居礼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93.09平方米、184.21平方米、230.67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2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1号、沪房地青字(2011)第002840号;被告严丽娜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建筑面积为164.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4)第01421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573万元、717万元、5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李风英、刘镇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1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居礼实业有限公司、严丽娜、杨立志、吕红梅、时会科、马咏珠、李风英、刘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人民陪审员 ???杨冬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国 赟
书 记 员 赵 芙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