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10号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5170692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472026314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业品买卖</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2020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但未依约付款。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151228.05元,并以35.70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113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仅有双方**,没有人签字,故,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挂靠其公司承包华亭市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公司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对***签订合同的行为未予追认,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且其对合同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减。至今其公司未收到钢材,对结算单载明的钢材数量及价款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以到货当日兰州我的钢铁网价第一次酒钢网价作为基价,每吨上浮200元一票结算,结算价=基价+上浮价。所有货款须在货单30日内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按未结清重量每吨每天加收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需方合同负责人***。合同的需方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5.705吨,价值151228.05元。此后,原、被告均在“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送货单位确认和收货单位确认栏**,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以及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10日结算日为218天,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垫资费为31134.7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钢材款151228.05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31134.76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512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为被告,不要求***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系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为挂靠人,其为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如果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对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独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合同中明确***系合同负责人。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提出其未收到钢材,但原告提交的“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35.705吨,价值151228.05元,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10日结算日为218天,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垫资费为31134.76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1228.05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31134.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钢材款1512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4.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1228.05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31134.76元,合计182362.81元;并以钢材款1512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4%计算,承担自2021年8月11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