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华煤集团):**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莲花湖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阳,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是全面的,不存在遗漏证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实际施工主体,针对***个人滚动结算,未按单项工程结算并付款,是造成多付款的主要原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宇公司未答辩。 华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0762.78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9012.07元(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933天,年利率3.85%)共计319774.85元;2、***、新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煤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由原华煤集团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和华煤集团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合并成立。***自2007年开始承包华煤集团下属部分单位的工程,建安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一建和二建名下承包工程。建安公司成立后,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承包华煤集团下属单位的工程,并以新宇公司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建安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华煤集团承继。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建安公司财务账目进行了核对,认为建安公司向***多支付了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华煤集团陈述、被告答辩及华煤集团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煤业发{2017}367号文件、**煤业发{2018}126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华煤集团陈述其向***主张的290762.78元不当得利,系建安公司2010年6月30日成立后该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其向***多支付的款项不包含建安公司成立前***承包的工程。但是根据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4日转账凭证记载的其向***支付的17418.20元的款项为2008年***修建铁运处大门的质保金;2018年4月1日作出的转账凭证记载的代扣***支付的100093.16元的税款,该税款系代***公司扣除,***公司在建安公司成立之时就已经注销,该税款系建安公司成立之前产生。华煤集团自认建安公司系一建和二建合并成立,建安公司应承继了***和二建的债权债务,华煤集团仅就建安公司成立后与***达成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核算,而将***之前承包的工程予以割裂,对***明显不公。且根据华煤集团自己提交的证据,建安公司成立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明显包括建安公司成立之前***承包的工程款项,故华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建安公司向***多支付290762.78元,且华煤集团仅依据自己的财务对账向***主张其权利,对***明显不公。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煤集团**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0元,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煤集团是否向***、新宇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经查,***自2007年开始以自己名义,后又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多次承包华煤集团下属部分单位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均已经结算完毕,华煤集团也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清结。本案中,华煤集团认为给***、新宇公司多支付了290762.78元工程款,但不能明确是具体那个工程,或那一笔支付款项。且根据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两份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催款通知书,对其主张的款项前后陈述不一致,具体是多付的工程款还是管理费、材料款,华煤集团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华煤集团认为***、新宇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