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3028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6月16日,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广场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会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第三人**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实缴资本金1560万元中的117万元为原告的出资款;2.依法确认原告是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万股份,持股比例为0.1875%;3.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农商行进行改制时,原告等22人以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农商行投资入股975万元,每股1.56元。原告实际出资117万元,认购75万股,成为被告**农商行的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2017年4月26日,被告**农商行向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发放《股金证》,确认认购1000万股份,持股比例2.5%。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向原告发放《股金证》,确认原告入股资金117万元,认购75万股份。当时入股时,被告**农商行领导在新宇建筑公司进行动员时,被告**农商行领导承诺三年后为隐名股东办理股份分割及更名手续。2017年至2018年,被告**农商行向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进行两次分红,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12500元。自2020年开始,原告等22人要求第三人办理股份更名手续,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称要和被告**农商行沟通。在原告等22人强烈要求下,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农商行送达《关于申请变更代持股份持有人的函》,但被告**农商行置之不理。原告已和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不再担任原告在被告**农商行处显名股东。被告**农商行股东名册虽未记载原告,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农商行股东资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农商行辩称,甘肃**农村商业银行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农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于2017年4月26日在答辩人营业部办理了股金证,2017年4月28日新宇公司向农商行入股1000万股。2018年4月27日,新宇公司收到农商行批量股金分红入账80万元。原告诉农商行毫无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以任何形式签订过入股协议,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数额的入股资金,更不存在股东资格。原告向新宇公司入股的行为与农商行无关,农商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农商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宇公司述称:1、原告***委***公司向农商行投资117万元并认购75万股,新宇建筑公司1560万元投资款中117万元为***缴纳。2、***是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办理股东更名手续合法有据,新宇建筑公司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份认购表1份;2.甘肃**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1份;3.股金证1份,证明:新宇建筑公司向**农商行认购1000万股股份,人民币1560万元,全部为投资股;新宇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农商行转账支付1560万元入股金;**农商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名义股东新宇建筑公司发放《股金证》,确认新宇建筑公司认购**农商行1000万股份,持股比例2.5%。 第二组:1.股份代持协议1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1份;3.**县农村合作银行入股情况统计表1份;3.股金证1份。证明:***于2016年11月9日向新宇建筑公司支付117万元出资款;***委***建筑公司代持75万股份;新宇建筑公司向***发放股金证,股金证号与新宇建筑公司股金证号一致;***是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新宇建筑公司是显名股东。 第三组:1.**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分红兑现表1份;2.**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分红兑现表1份。证明目的:2017年至2018年,**农商行向名义股东新宇建筑公司支付两次分红款后,***从新宇建筑公司领取分红款112500元。 第四组:1.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 证明目的: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符合《公司法》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宇建筑公司为名义股东之一,持股数1000万,持股比例2.5%;章程未限制股份转让事项。 第五组:1.申请1份。证明目的:***要求新宇建筑公司与**农商行进行衔接,办理股东显名及更名手续。 第六组:1.滦川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1份;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1份;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票并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亦不公开转让,且股东人数受限于200人之限制,故其股权清晰与否并不损害不特定第三人或特定多数股东之利益,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股东隐名出资并不会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持股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隐名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在非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被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农信股金证一份。证据2、股金分红凭证一张。(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股份认购表1份。2、甘肃**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1份。3、新宇建筑公司股金证1份。4、股份代持协议1份。5、***转账凭证1份。6、***股金证1份。7、股份分红兑现表2份。证据8、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据9、申请一份。证据10、关于申请变更代持股份所有人的函1份。证据11、邮寄凭证1份。证据12、送达记录1份。 对双方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农商行认为原告提供的前5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代持股情况,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持股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对他们入股的情况予以确认,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农商行对认购表及股金证、送达记录邮寄凭证没有异议,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五组证据真实、合法,能清楚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新宇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被告农商行进行改制,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新宇公司向被告农商行投资入股1560万元,认购股份1000万股。其中,新宇公司投资585万元,原告等22人以第三人新宇公司名义投资入股975万元,每股1.56元。原告***认购75万股,并于2016年11月9日向新宇公司转账支付117万元出资款。2017年4月26日,被告农商行为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发放《股金证》,确认认购1000万股份,持股比例2.5%。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新宇建筑公司向原告发放《股金证》,确认原告入股资金117万元,认购75万股份。2017年至2018年,被告农商行向第三人新宇公司进行两次分红,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12500元。自2020年开始,原告等22人要求第三人新宇公司办理股份更名手续,新宇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农商行送达《关于申请变更代持股份持有人的函》。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利益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实际予以出资,并由当事人代持股,并享受了收益,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持股所占的比例,应以被告注册资金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持有被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持股金额1170000元。 二、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案件受理费42120元,减半收取21060元,由被告被告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