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500号 原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华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物业负责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市人,农民,住**市。 原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2000元、暖气费3078.6元、物业费1847.1元,违约金8400元,(违约金按20%计算8400元)合计55325.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9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市××镇的临街商铺经营电信业务,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21000元,被告承担物业费,暖气费,2020年双方以相同条件签订续租合同。至2020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两年租赁费42000元、暖气费3078.6元、物业费1847.1元,合计46925.7元。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无力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房租、暖气费、物业费及不能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原告到其位于**市××镇的临街商铺收取房租并续签合同时,发现承租人**市电信公司已将商铺转租给被告**,经三方协商,原告认同了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房租自2019年1月1日计算,由于**当时无力支付房租费、暖气费等。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两年房租42000元、暖气费3078.6元、物业费1847.1元、共计46925.70元,原、被告当日补签了2019年及2020年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对租赁费、物业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拖欠费用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将将房子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市电信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房费、物业费、暖气费的支付时间及不能如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承诺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被告欠费不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0年11月,应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九项、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2000元、暖气费3078.6元、物业费1847.1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553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素  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