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147号 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莲花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亭市东华镇西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与被告**、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0762.78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9012.07元(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933天,年利率3.85%)共计31977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原单位“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份予以注销,由原告承继该公司所有债务与债权。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承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以及向建安公司购买商硂。经建安公司财务核算,2010年至2018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0年1062000元、2011年2395968.98元、2012年8809615.14元、2013年1180418.69元、2018年4176855.38元,共计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732426.00元。扣除管理费1616842.58元,建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8248624.19元,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建安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28539386.97元,多支付290762.78元,支付欠款如下:2010年400000.00元、2011年6860401.14元、2012年8243124.03元、2013年2252283.11元、2014年270634.61元、2015年600000元、2016年766397元、2018年其他单位代付9146547.08元,2010年至2018共计支付28539386.97元,超付了290762.78元。建安公司多次派人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对账务进行核对并要求退款,被告口头认可该款项迟迟不予退款,原告2019年9月份、2020年6月份前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催收,被告签收后仍无动于衷。现根据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该包括原告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法庭应当不予采信。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便本案存在不当得利,那么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即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开始,但是上面时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煤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由原华煤集团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和华煤集团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合并成立。**自2007年开始承包华煤集团下属部分单位的工程,建安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一建和二建名下承包工程。建安公司成立后,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承包华煤集团下属单位的工程,并以新宇公司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5月建安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华煤集团承继。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建安公司财务账目进行了核对,认为建安公司向**多支付了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华亭煤业发{2017}367号文件、华亭煤业发{2018}126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主张的290762.78元不当得利,系建安公司2010年6月30日成立后该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其向**多支付的款项不包含建安公司成立前**承包的工程。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4日转账凭证记载的其向**支付的17418.20元的款项为2008年**修建铁运处大门的质保金;2018年4月1日作出的转账凭证记载的代扣**支付的100093.16元的税款,该税款系代***公司扣除,***公司在建安公司成立之时就已经注销,该税款系建安公司成立之前产生。原告自认建安公司系一建和二建合并成立,建安公司应承继了***和二建的债权债务,原告仅就建安公司成立后与**达成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核算,而将**之前承包的工程予以割裂,对**明显不公。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建安公司成立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明显包括建安公司成立之前**承包的工程款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建安公司向**多支付290762.78元,且原告仅依据自己的财务对账向**主张其权利,对**明显不公。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0元,由原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秀  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