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广场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东大街509号2号楼4**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会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亭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新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的《股金证》只能作为******建筑公司入股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华亭农商银行的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同时,华亭农商银行未以任何方式与***签订过入股协议,仅与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并于2017年4月28日在华亭农商银行办理了《股金证》,新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华亭农商银行的股金分红80万元,新宇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有效保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与新宇建筑公司在未告知华亭农商银行的情况下,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股份代持协议》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宇建筑公司代持***股权,并未经过华亭农商银行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中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确系华亭农商银行隐名股东。(1)***与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代持股的款项117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新宇建筑公司系华亭农商银行的显名股东,***系华亭农商银行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华亭农商银行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而华亭农商银行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引用的上述条文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显名不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另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本案中,******建筑公司支付了对价,同时,新宇建筑公司也向华亭农商银行支付了对价,认购了与金额相对应的股份,华亭农商银行以认购股份数向其支付分红款。***与新宇建筑公司没有侵吞或损害华亭农商银行利益的恶意,不构成恶意串通;(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首先,华亭农商银行在其上诉理由第二点中既试图证明案涉《股份代持协议》系无效合同,又试图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说明***系实际出资人,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其次,本案案涉《股份代持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9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于2018年1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约束上述协议。最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发文机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及股权收益实际享有者,且新宇建筑公司对***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无异议,故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新宇建筑公司述称,***委***建筑公司向华亭农商行投资117万元并认购75万股份,新宇建筑公司1560万元投资款中117万元为***缴纳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当初投资入股时,华亭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知情隐名投资的情况;涉案投资入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隐名投资是合法的,被公司法所认可,《股份代持协议》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情形;华亭农商银行属于股份公司,本案不能适用有限公司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涉案股份系于2016年认购,当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l号】尚未出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宇建筑公司在华亭农商银行实缴资本金1560万元中的117万元为***的出资款;2.确认***是华亭农商银行的股东,持有华亭农商银行75万股份,持股比例为0.1875%;3.判令华亭农商银行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华亭农商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新宇建筑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华亭农商银行进行改制,同年12月7日,新宇建筑公司向华亭农商银行投资入股1560万元,认购股份1000万股。其中,新宇建筑公司投资585万元,***等22人以新宇建筑公司名义投资入股975万元,每股1.56元,***认购75万股,并于2016年11月9日***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17万元出资款。2017年4月26日,***商银行为新宇建筑公司发放《股金证》,确认认购1000万股份,持股比例2.5%。2017年4月28日,新宇建筑公司向***发放《股金证》,确认***入股资金117万元,认购75万股份。2017年至2018年,华亭农商银行***建筑公司两次分红,新宇建筑公司向***支付分红款112500元。自2020年开始,***等22人要求新宇建筑公司办理股份更名手续,新宇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华亭农商银行送达《关于申请变更代持股份持有人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利益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实际予以出资,并由当事人代持股,并享受了收益,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持股所占的比例,应以华亭农商银行注册资金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持有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持股金额117万元;2.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案件受理费42120元,减半收取21060元,由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其制度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华亭农商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隐名股东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即显名化,其实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通过新宇建筑公司向华亭农商银行出资117万元,认购华亭农商银行75万股,新宇建筑公司向**队发放了《股金证》,同时与***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要求华亭农商银行确认其股东身份,予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亭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祎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