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374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交通局托管中心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纺织局托管中心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丽,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1号3门。
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玲,职务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2号楼337房屋。
法定代表人:武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
主要负责人:季红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杰公司)、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丽、被告**、被告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玲、郑俊华、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329元、护理费68100元、交通费2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76.7元的主张,表示待治疗完毕一并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9时41分,被告**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纬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沿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N×××××小型客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天津市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为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故造成原告乐视手机损毁严重,无法使用,电动车损毁严重。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就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花费住院费用196483.48元,由州杰公司垫付。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盼如原告所请。
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住期间无异议,要求按照25元每天给付,误工、护理主张期限过长,目前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
**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赔偿。
州杰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是车主,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车辆也有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恒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实际损失的70%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恒通公司承担,恒通公司与被告**的赔付事宜另行协商。原告治疗期间恒通公司向医院交付押金210000元,并支付急诊过程中的挂号费、救护费等费用2042元,因此在上述已垫付金额中扣除恒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外,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诉请的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对于护理费部分,对于住院期间另行请护工的必要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暂不认可,待伤残鉴定时就护理期及误工期一并进行鉴定。
人保公司、**、州杰公司、恒通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州杰公司垫付住院押金210000元、其他费用2042元(含挂号费6元、预交餐费200元、陪护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250元、救护车费用360元、检查费226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金额内。州杰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主张因尚未治疗完毕,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每天医院收取60元、2016年3月18日至10月31日228天每天2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每天15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3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住院期间分别按照每天100元主张。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7329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此次主张的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计345天,四被告辩称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连续,且原告现尚在治疗中,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8100元,主张的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系按照住院期间医院每天收取60元,个人雇佣护理人员每天200元。出院后雇佣护理人员每天2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雇佣护理人员每天150元,计算为68100元。四被告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予以支持,经计算应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273天每天200元为546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计72天每天150元为108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60元交纳的护理费用,其提供了1300元的票据,系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66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系主张住院期间,人保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经计算应为1125元。对于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将垫付款项返还一节,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原告主张待治疗完毕后一并核算,故对被告恒通公司该辩称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7329元、护理费6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125元,共计109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