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406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筠,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1-3门。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337房屋。
法定代表人: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号。
主要负责人:季红英。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董筠、被告**、被告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刘情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2月2日09时41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大直沽西路与八纬路交口。
三、事故经过:**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直沽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纬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认定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事故车牌照号:津N×××××。
六、事故车辆所有者:天津州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
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
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
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
十一、已垫付赔偿款数额:**因治疗中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津0102民初3747号判决,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37329元、护理费6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125元。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押金210000元、其他费用2042元。**表示垫付剩余2万余元。关于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待**治疗完毕后一并核算。
十二、误工费:124674.4元。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主张误工期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建休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44元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营养费:1125元。
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营养期90日,(2017)津0102民初3747号判决已经支持了**主张的住院45日的营养费,还应在计算45日。
本院依据**的受伤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5元。
十四、交通费:300元。
本院根据**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十五、**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84300元、营养费50500元、误工费124675.50元,交通费2276.7元,共计361752.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撤回了要求护理费的请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71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至**账户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3302.3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至**账户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由**负担178元,天津开发区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又可
书记员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