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复23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
申请人:刘军夫,男,满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
申请执行人: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甜水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丽,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执异7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军夫称,请求将执行法院受理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549建立,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刘军夫。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所拥有的对债务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549号民事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军夫。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军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刘军夫,申请人刘军夫同意接受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的上述债权。此后,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军夫签订协议转让债权,且认可刘军夫取得该债权,现申请人刘军夫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刘军夫为(2017)辽0106执27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申请执行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因其审判程序违法,现正在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监庭申诉审理期间。该判决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故不应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执异75号裁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刘军夫因与申请执行人盘锦兴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而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存在问题不能阻却变更刘军夫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问题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军夫的复议申请,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辽01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文旭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