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6909号
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山县甜水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颐和居一号楼一层。
经营者:王欣浩,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颐和居*号楼*层.
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746.25元;二、请求法院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预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结清货款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前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防水材料供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欠原告货款共计85746.25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
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746.25元,现库存500左右卷防水卷材17年底预量销售,所有款项和厂方沟通结清。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的经营者王欣浩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供货及欠款事实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46.25元及利息(以857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新城区旺新好防水保温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振江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