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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122执204号
申请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丽,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权利人申请,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00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6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于志刚
执行员  王 松
执行员  高铁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