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胜防水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再1号
监督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葛玉霜,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族,女,住沈阳市沈河区(系申诉人的配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沈西检民(行)监[2019]2101060001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9)辽0106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葛玉霜、陈某某,被申诉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不属下落不明之人,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的住址和电话有误,致使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能成功。法院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就公告送达,致使***未能出庭应诉,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2、判决***给付货款证据不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确认的材料款确认单和欠据上只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的印章,并无***的签名,无法证明合同和欠据是***所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既无送货收货人名称也无***签名,且入库经手人和记账人姓名为后补,无法证实***收到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
***称,第一,本案涉嫌一事不再理。本案是常伟、杨树林、车晓前几人联合兴胜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设计的虚假诉讼。上述几人不仅涉及这一起案件,还涉及了好几起类似案件,都是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辰宇公司作为申请人诉讼的,有胜诉的也有败诉的,还有再审发回重审的。本案兴胜公司最初也是将辰宇公司作为申请人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为和平法院认为,兴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是辰宇公司为实际中标人,故驳回兴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又以同一事实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责任,但原审认定的证据中仅有项目部的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该案件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该案属于重复诉讼。第二,本案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1、本案依据的盖有辰宇集团项目部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即确认单上仅有印章,没有***本人签字或者手印。该印章一直在车晓前手中保管,***从未经手过。关于这一点有当时在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证明车晓前此前也盖有大量的空白项目部印章在其手中。本案提供法院的项目部印章的证据都是先盖印章后有文字的。2、本案的另一份证据入库单也有很大的造假嫌疑。首先入库单的样式有问题,入库单上只应记载种类和数量,不应记载具体金额。其次,兴胜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是第二联,而第二联是仓库联,因为仓库保管员持有,而非兴胜公司持有。兴胜公司持有的,应为送货联。再次,该份入库单上的入库经手人和记账人都是后在该单据上补签的名字,该入库单上记载的仓库负责人常伟和入库经手人杨树林系夫妻关系,二人是在2014年8月份之后才去的工地。而兴胜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时间为2014年6、7月份,签字时间二人未在施工现场出现,最后几份入库单的号码是连号的或者挨的很近。工地施工每天进货量很大,不会出现隔了几天入库,单号间距很近的情况。关于入库单真实性问题,在(2018)辽01民中9876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提及过,该案件与本案相似,都是温莎溪谷项目部的人员与所谓的材料商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事实,虚假诉讼的情形。该案件发回重审后,被申请人直接申请撤诉,其真实情况显而易见。综上,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份证据就是常伟、杨树林、车晓前伪造的。第三、本案兴胜公司递交的所有文书公章都疑似是扫描件。我方也找到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某核实,张文某表示她对此案并不知情,故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请贵院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兴胜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付货款28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名义与兴胜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兴胜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其中包括高分子水不漏、胶粉等等,货款以实际入库单数量为准。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兴胜公司如约从2014年6月18日自2014年7月21日止共向***供货,总价值286900元。2015年3月25日,***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名义为兴胜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其给付义务,经兴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没有结果所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兴胜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持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确认发生货款286900元,合同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材料款。2015年3月25日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286900元,但事后仍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86900元,该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辽宁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抚顺温莎溪谷项目工程的投标相关事宜而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无经济处置权,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4年6月8日***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向该工程供货总价值286900元。2015年3月25日,***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286900元,但到期后,***并未履行其承诺。该院认为本案中***系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印章且庭审中该公司否认该工程公司中标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否认***曾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公司授权给***的系抚顺温莎溪谷项目工程的投标相关事宜,而非签订合同,并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无经济处置权,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另从原告庭审中提供网上抚顺温莎溪谷项目工程中标的证据看,网上载明的系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推荐中标候选人之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中标人。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要货款起诉来院。”
本院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欠据、及(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持有超越授权使用范围外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9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录音资料两份。2018年11月28日常伟、***、陈雅琪3人电话录音。2019年1月2日,陈亚琪与常伟通话录音。证明入库单上只能由常伟或杨树林一个人的签字不能同时存在,若同时存在则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均为二人同时填写,故涉嫌伪造。
证据二、证人孙某证言。内容为:“我是2014年6月25日左右到的工地,常伟是在我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常伟是在我之后来的,我在项目部是买简单的材料,买伙食,对材料进行验收的工作,送货单来了验收数量根数斤数,是我和常伟进行验收,签字是我和常伟两个人签字,一般情况都是两个人签字。我到工地的时候地下车库已经到顶了,地面已经平了,防水工程已经做完了。”证明温莎溪谷项目部公章一直由车晓前保管,入库单上应有孙某本人的签字。
被申诉人兴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8年11月28日的录音这里边对话当中提到的签字问题指的是砖和木材,跟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的货品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这份证据还证明了本案被告***是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同时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1月2日的录音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因为通话录音里边也提到的是进木头进砖,而且不是本案原告给被告供的货,是防水材料,所以这份证据包括上一份证据,无论这两份证据的真假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第一,孙某是7月份到的,是7月25日不是6月25日到的工地。然后常伟是2014年4月1日开始到项目部工作的。所以刚才证人说的他和常伟到的时间这个是不对的。第二,因为证人是7月25日以后才到工地,而且他也证实了他来的时候防水工程已经做完了,所以他并没有参与购买防水材料以及现场收货验货的活动,证人对发生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防水材料购销合同;
证据二、抚顺温莎溪谷项目部欠防水材料款双方确认单;
证据三、入库单;
证据四、欠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欠款的情况。
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防水购销合同仅有温莎溪谷项目部的章。没有任何人签名且该项目部的公章是先印在上边,后打出的文字,故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是在已经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出来的,系伪造的证据,其伪造的合同,与***本人无关。
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确认单也是先有的公章,后写的文字涉嫌造假,且没有***本人的任何签字,与***无关。
证据三、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温莎溪谷项目部入库单的格式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并不一致。温莎溪谷项目部入库单只记载种类和数量,没有金额。第二,兴胜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是仓库联,仓库联本应由接收货物一方保管,而不应由兴胜公司保存。兴胜公司持有的是送货联。第三,该份入库单上入库经手人和记账人都是后在单据上填写的名字,且仓库负责人常伟和入库经手人杨树林是夫妻关系二人都是在2014年8月份之后去的工地。当时防水项目已经做完,不存在由其接收防水材料的情况,第四、上述几份入库单号码几乎是连号或是挨得很近,工地的进货量很大,不可能出现上述情况。
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2015年3月25日该工程早已完毕,印章已销毁,不存在2015年3月25日加盖公章的情况。有这份证据也恰恰印证了上述对方提供的几份证据均是在加盖公章的空白文件上后写的。
本院对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录音资料。入库单上签字是一人签字还是二人签字的问题,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对抗《入库单》真实性。
证据二、孙某的证人证言。项目的印章管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孙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车晓前负责管理印章。孙某是***雇佣的人员,其在入库单中是否签字亦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无法证明入库单无孙某签字入库单是伪造的。
对被申诉人兴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防水材料购销合同。
证据二、抚顺温莎溪谷项目部欠防水材料款双方确认单。申诉人***并未否认温莎溪谷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仅以购销合同是先签章后打印合同为由认定合同系伪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证据三、入库单。入库单的样式与项目部的入库单是否一致、原告持有的是仓库联还是送货联、入库单号码是否连号或者相近均不能否认入库单的真实性。***自认常伟、杨树林、车晓前均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上述三人在入库单签章,故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欠据。申诉人(原审被告)未否认欠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仅提出“在2015年3月25日该工程早已完毕,印章已销毁,不存在2015年3月25日加盖公章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申诉人(原审被告)***在抚顺温莎溪谷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部分工程。同年6月8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温莎溪谷工程(抚顺);2、工程地点:抚顺;3、材料名称、单价400克高分子900元/卷,水不漏100元/箱,胶粉200元/每箱;4、供方送货到抚顺温莎溪谷项目工地,数量以实际入库为准;5、结算方式:温莎溪谷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材料款。”甲方盖章单位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乙方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21日向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提供防水材料,申诉人(原审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常伟、杨树林、车晓前分别在仓库《入库单》中的仓库负责人、入库经手人、记账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抚顺温莎溪谷项目部欠防水材料款双方确认》合计286900元,供方盖章单位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需方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4日,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欠****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286900元,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莎溪谷项目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286900元。”欠款单位盖章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莎溪谷项目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兴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抚顺温莎溪谷项目部欠防水材料款双方确认》、《入库单》足以证明防水材料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兴胜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有防水材料款286900元货款未收到。依据***的自认,其并不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温莎溪谷项目经理,也与辰宇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其仅与辰宇公司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即工程所需人工、设备材料均由***承担。本院再审庭审中,***也自认《入库单》中签字的人员为其雇佣的人员,故防水材料款286900元应由***承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庭审笔录中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2549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公告费8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余金阳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李 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