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102号
原告:江苏博越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安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好万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星湖**。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江苏博越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好万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经双方结算,被告两次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61175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3275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5月份结清。
2020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47900元,约定农历2019年春节前付清,且约定,如没有付清,由“惠州市好万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人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的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越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175元和利息(1、其中13275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其中的147900元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