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诚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诚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诚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A座28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诚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装修工程已完成,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对付款日期进行了书面确认,应按照结算价款和付款日期足额付款,剩余工程款47000元已过约定付款日期错误,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身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至今也未能完工,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认可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并且认可存有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完成整个装修工程。按照公平原则,该工程款是在被上诉人实际完工后,并经上诉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后的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就涉案的装修工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并且要求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和未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实际审理和准许,一审法院属于程序违法。 诚勤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诚勤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诚勤装饰公司装修款72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勤装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园林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2017年,诚勤装饰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诚勤装饰公司为***所有的位于昌邑市进行装修。2017年12月26日,装修完成后,双方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在《装修费用结算明细》上签字,内容为:“装修费用结算明细。今装******别墅区,已装修完成,分别为1排8号和3排1号。装修费用总价:¥35.8万元。优惠金额:¥1.8万元。已付¥15万元。余款:¥19万元。工程余款19万元于2018年元月5号付1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付款3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8年整修完无争议结清。***。2017.12.26”。双方进行前述结算后,***于2018年1月11日付款45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付款28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7月8日付款1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83000元,余款57000元尚未支付。 双方进行前述结算后,***接收涉案别墅并使用。此后,诚勤公司按照***要求多次去别墅处进行维修,***主张现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修完毕,***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诚勤装饰公司赔偿因装修工程未完工和质量问题给***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诚勤装饰公司、***虽就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对装修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提交的装修清单、结算表亦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装修费用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细中确认装修工程已完成,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亦对付款日期进行了书面确认,应按照结算价款和付款日期足额付款,剩余工程款47000元已过约定付款日期,***应予支付。***未按约定如期付款,诚勤装饰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未付款项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诚勤装饰公司、***在装修费用结算明细中约定在整修完毕后再行支付尾款10000元,双方就装修工程整修进行过多次沟通,整修工程尚未完成,该尾款10000元未到支付条件,法院对诚勤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该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系因诚勤装饰公司装修行为所致或由诚勤装饰公司负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应支付诚勤装饰公司装饰装修款47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诚勤装饰公司装饰装修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诚勤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共计1540元,由诚勤装饰公司负担540元,由***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与诚勤装饰公司签订的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装修工程已完成,***应当依约付款。因诚勤装饰公司、***在装修费用结算明细中约定在整修完毕后再行支付尾款1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就装修工程整修进行过多次沟通,整修工程尚未完成,据此认定该尾款10000元未到支付条件并予以扣减,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至于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程价款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没有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记载,且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对反诉内容的审理,原审判决已赋予当事人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