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567号
原告: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莱公司)与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润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凤及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润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违约金暂计为32624元(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逾期天数为997天,违约金暂计为32624元,应计至腾龙公司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腾龙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隆润莱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在线微量水分仪传感器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购买两种不同规格的微量水传感器共八台,含税总价为248000元。第4.1条约定到货款:全部货物运至甲方(腾龙公司)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周内,支付乙方(隆润莱公司)合同总额的100%货款,货到一周内无异议,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第5.1条约定交货时间:双方合同签订后10周内全部交货完毕。第9.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7月29日,隆润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腾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并且由腾龙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2016年1月,隆润莱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总金额为248000元的发票寄送给腾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两周内将货款24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隆润莱公司,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隆润莱公司多次催促,腾龙公司至今未向隆润莱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腾龙公司辩称,1、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款248000元已经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隆润莱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在线水分仪传感器备件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腾龙公司均未收到任何隆润莱公司催款的函件,故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款248000元已过诉讼时效。2、退一步讲,即使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甲方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的发票后两周内支付货款,腾龙公司目前尚未收到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隆润莱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因上述1、2所列情况,腾龙公司尚无欠隆润莱公司任何款项,故隆润莱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隆润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在线微量水分仪传感器备件买卖合同》;2.双方往来邮件;3.送货单;4.发票;5.催款函及邮件;6.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回执;7.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8.已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本询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腾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同5.2条明确合同的联系人为贺军;对证据2、3、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无异议,但腾龙公司未收到该发票;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腾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隆润莱公司签订一份《在线微量水分仪传感器备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48000元;合同项下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乙方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0%货款(248000元),货到一周内无异议,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签订后10周内全部交货完毕;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隆润莱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6年1月7日、8日开具全额发票,上述发票腾龙公司已于2016年5月份进行申报抵扣。隆润莱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邮件发送送货单给腾龙公司并催款,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邮件发送催款函给腾龙公司,于2018年3月9日通过EMS邮寄关于催款的律师函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上述律师函。隆润莱公司因本案花费前期律师函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采购货物,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货款问题。本案隆润莱公司已依约将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48000元,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腾龙公司辩解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隆润莱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3月13日向腾龙公司催讨货款,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隆润莱公司诉求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腾龙公司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2、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应于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周内支付隆润莱合同总额的100%货款,隆润莱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至8日开具发票并交付,但隆润莱对发票的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已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查询表显示腾龙公司就上述发票已于2016年5月份进行抵扣,故本案应付款最晚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14日,腾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约定由于腾龙公司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腾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腾龙公司关于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3、律师费问题。因涉案合同有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得到支持,隆润莱公司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2000元,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腾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为据,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调整为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素
人民陪审员  郑素桂
人民陪审员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真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