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5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润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娟、被告(反诉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凤及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润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暂计为19829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应计至腾龙公司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隆润莱公司变更“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腾龙公司以订购单的形式向隆润莱公司采购电源板1个、通道板2个及控制板1个,订单总金额为13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付款条件约定:验收合格即可付款,货到一周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发票后两周内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7月20日,隆润莱公司将订购单上约定的货物送交给腾龙公司,并由腾龙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其后,隆润莱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将总金额为136000元的发票寄送给腾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的约定,腾龙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两周内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隆润莱公司,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隆润莱公司多次催讨,腾龙公司至今未向隆润莱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腾龙公司辩称,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款136000元已经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单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两周内支付100%货款,涉案合同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而隆润莱公司向腾龙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隆润莱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隆润莱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而应支付利息的情况。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隆润莱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80元。事实和理由:隆润莱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约定的交货期是2015年7月20日,而隆润莱公司实际交货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逾期交货三天,根据订购单约定的罚则即逾期交货一天罚款1%,故隆润莱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6000元×3天×1%=4080元。
隆润莱公司辩称,1、隆润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是在2015年7月20日,并不存在腾龙公司所述存在逾期交货;2、腾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隆润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3、腾龙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向隆润莱公司就交货日期存在延迟一事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隆润莱公司支付违约金,腾龙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腾龙公司要求按照订购单上逾期一天罚款1%显然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隆润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经质证,腾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收货人“卢开胜”并不是腾龙公司员工,该签字并不能证明腾龙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该送货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隆润莱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送货,但因收货人未落款日期,无法直接证明收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腾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经质证,隆润莱公司表示因没有看到原件故对其三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腾龙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货物。腾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隆润莱公司不予认可,腾龙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腾龙公司通过订购单的形式向隆润莱公司采购电源板、通道板及控制板,货款总额为136000元。订购单约定:交货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即可付款,货到一周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2周内T/T支付100%货款;交货质量问题,卖方应无偿换货、修复,并承担相应损失,买方有权退货;保质期为一年;逾期交货一天罚款1%;确认交货期为12-14周等。
订购后,隆润莱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送货,并于2015年8月12日开具合同全额发票,腾龙公司也已收到上述发票。隆润莱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邮件发送送货单给腾龙公司并催款,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邮件发送催款函给腾龙公司,于2018年3月9日通过EMS邮寄关于催款的律师函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上述律师函。至今上述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采购货物,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订购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腾龙公司是否应向隆润莱公司支付136000元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1、货款问题。本案隆润莱公司已依约将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136000元,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腾龙公司辩解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隆润莱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3月13日向腾龙公司催讨货款,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隆润莱公司诉求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腾龙公司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2、利息问题。订购单约定买方收到发票2周内支付100%货款,隆润莱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开具发票并交付,但双方对发票的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腾龙公司答辩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隆润莱公司对该付款时间无异议,故本案最后的付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8月26日,腾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腾龙公司关于因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隆润莱公司是否应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80元的问题。
首先,订购单约定交货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隆润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腾龙公司提供送货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因隆润莱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腾龙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不予认可,也就是说,腾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隆润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事实。其次,即使隆润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因腾龙公司至今才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请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已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隆润莱公司关于腾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逾期交货及腾龙公司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隆润莱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广州市隆润莱纳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素
人民陪审员  郑素桂
人民陪审员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隆润莱公司提供的证据:
1、订购单及往来邮件,证明腾龙公司向隆润莱公司购买货物总金额为136000元,腾龙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2周内向隆润莱公司支付全款。
2、送货单,证明隆润莱公司按照订购单上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交腾龙公司,并由腾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
3、发票,证明隆润莱公司按照腾龙公司要求,开具总金额为136000元的发票给腾龙公司。
4、催款函及催款邮件,证明因腾龙公司逾期付款,隆润莱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发函要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
5、律师函、快递单及其送达回证,证明隆润莱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但腾龙公司仍置之不理。
二、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
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腾龙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才收到货物,隆润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
附2: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