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初5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汉福宇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茶棚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广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丁建飞,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襄阳汉福宇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宇润公司)、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数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力以及被告汉福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想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产品销售遍布160多个国家。联想公司是联想集团成员公司之一,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门头及店内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授权商的装修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汉福宇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成立,汉福宇润公司只是在舜天数码公司的店面内租用一个柜台,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是舜天数码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协议,经营地址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协议中,另一部分在协议之外。汉福宇润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舜天数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汉福宇润公司系主体错误,汉福宇润公司租赁我公司位于民主路33号门面的一个柜台销售产品,其租赁柜台是原告未装修部分,且汉福宇润公司从未销售联想公司相关产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经营联想公司产品有原告的授权,所经营店铺是原告员工负责装修,我公司是因为与原告就店面拆除费用未达成一致导致至今未拆除,不存在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67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010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4号公证书,证实二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汉福宇润公司、舜天数码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上没有两名公证员马成、高凤捷的签名,落款没有高凤捷的名字,公证员取证时没有出示证件,不能证明取证的是公证员,而且该证据没有对汉福宇润公司租赁的柜台进行拍摄,汉福宇润公司的公章之所以被盖在舜天数码公司的出库单上,是由于当时舜天数码公司的公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带走之后,舜天数码公司的员工借用的汉福宇润公司的公章。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汉福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汉福宇润公司与舜天数码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半年,汉福宇润公司租赁舜天数码公司位于民主路33号门面的一个柜台。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实汉福宇润公司向舜天数码公司交纳了租金;舜天数码公司是否有权利向汉福宇润公司出租该柜台无法确认。被告舜天数码公司对被告汉福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舜天数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授权证书原件三份、培训证书原件一份、奖状原件一份,证明舜天数码公司是联想公司授权的经销商;3.电脑往来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舜天数码公司是按照联想公司的要求的指导装修的店面,装修费含有联想公司的返款;4.枣阳市盛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严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舜天数码公司是盛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网络公司)发展的联想扬天城镇微店商,其门头和展柜是联想公司设计安排的;5.舜天数码公司申请证人唐兰军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原件一份,以及唐兰军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一份;6.证人唐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职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证人唐兰军是盛唐网络公司的总经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秀华的丈夫。唐兰军陈述,盛唐网络公司归属于联想公司在武汉的二级经销商渠道,舜天数码公司是盛唐网络公司发展的乡镇渠道。盛唐网络公司、舜天数码公司等合作,以盛唐公司为主,一起做销量。舜天数码公司之前做联想的扬天品牌,其门头、店面装修是在合作之前就有的。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相关原件没有看到;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联想公司的印章,而且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超过该证据显示的授权期限,不能证明舜天数码公司有原告授权;对证据3显示的是2013年1月19日至1月29日的电子邮件往来,不能证明是按照联想公司的要求和指导装修的门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5,被告汉福宇润公司对被告舜天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20416号注册商标“联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1年3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联想公司。“联想”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集成电路卡;复印机;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等,“lenovo”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2017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芳芳来到位于枣阳市民主路的“lenovo联想舜天数码科技”店铺,陈芳芳在该商铺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价款45元,取得名片、出库单各一张。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店铺位置、外观和内部陈设拍摄照片。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又对陈芳芳所购闪存盘、名片、出库单进行拍照后交陈芳芳保管。2017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4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共7页,证明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店招正中突出印有“lenovo联想”字样,左下侧以较小字体印有“舜天数码科技”字样,店招为黑底白字样式。店内正中显著位置装饰印有“lenovo联想”字样的黑色背景墙,展柜等多处印有“lenovo”字样。出库单抬头为“舜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加盖“襄阳汉福宇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舜天数码公司于2006年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实验分析仪器、文具、教具、教学专用仪器、玩具、图书、工艺美术品、乐器、体育器材、安防监控设备、电气设备、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家用电器、五金制品、通讯产品、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批发、零售;课桌椅涉及、生产、销售、安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法定代表人丁建飞,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民主路。该公司被授予“扬天Thinkpad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有效期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扬天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有效期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扬天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有效期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舜天数码公司为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授权方式采取颁发授权牌形式,每年颁发一次。2013年前后,舜天数码公司在联想公司的指导下按照统一风格进行了店面装修,包括店招、店内展柜和装潢。2015年,舜天数码公司和联想公司合作终止,转而与联想其他销售渠道合作。截止到本案取证时,授权期间进行的店铺装修仍在使用。汉福宇润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实验分析仪器、文具、教具、教学专用仪器、玩具、图书、工艺美术品、乐器、体育器材、安防监控设备、电气设备、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家用电器、五金制品、通讯产品、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批发、零售;课桌椅涉及、生产、销售、安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高广峰,住所地位于枣阳市西城茶棚社区**。汉福宇润公司与联想公司没有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为取证在被诉侵权店铺内购买的闪存盘系舜天数码公司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是舜天数码公司与联想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续约,舜天数码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其作为联想公司授权经销商的店面装修形象引起。原告调查取证的店面为被告舜天数码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地,该店面由顺天数码公司负责经营。被告汉福宇润公司的经营地址并非被诉侵权店面,其与联想公司从无合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汉福宇润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舜天数码公司收据上,就认定汉福宇润公司为被诉侵权店面的经营主体。故汉福宇润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主体为舜天数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舜天数码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舜天数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店面是联想公司指导装修的,授权到期后,双方无法就拆除事宜达成一致,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舜天数码公司未就其曾与联想公司就拆除事宜进行沟通举证,本院对舜天数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舜天数码公司是否有权使用联想公司的“联想”、“lenovo”商标需来自商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当授权到期后,舜天数码公司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拆除店招和店铺内原告的商标,否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案涉店铺在店招上单独使用注册商标“联想”、“lenovo”,会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给的产品、服务来源是联想公司或经联想公司授权,已经超出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范围。案涉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原告联想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舜天数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舜天数码公司经营的店铺原为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该店铺在装璜风格、色调、店招文字上明显有别于其他销售联想品牌电脑产品的普通经营者。舜天数码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联想授权专卖店形象,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许可授权或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获取了不公平的商业竞争优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舜天数码公司同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本案纠纷系因授权到期后继续使用原授权专卖店装潢引起,联想公司采用颁发授权牌的形式授予店铺专卖店资格,授权牌上仅有“扬天Thinkpad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扬天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以及授权期限等字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对授权期满后现有装潢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约定,故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舜天数码公司,且舜天数码公司,需要承担侵权店铺装潢的拆除成本。本院酌定舜天数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损害,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店招和展柜上带有“联想”、“lenovo”字样及类似字样的标识,停止侵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枣阳市舜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陈淑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童尧
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