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历史某某*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2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历史*****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558169673G。
法定代表人:韩颖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683143307。
法定代表人:薄婧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449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1615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利息21702元(以206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上述三项合计金额:22814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理石干挂施工队的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协议书》为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在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长廊外饰面理石干挂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交付使用后,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核算,按照人工费120/平方米×79l平方米计算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94920元,但仅给付50000元,尚欠44920元人工费未给付。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理石干挂施工队的负责人与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协议书》为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在锦州市南站西客运站理石干挂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等工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工程交付使用后。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公司进行对账核算,按照人工费120/平方米×8046平方米计算应当给付人工费965520元,但仅给付804000元,尚欠161520元人工费未给付。被告锦州万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虽变更企业名称但仍应承继原公司的相关义务。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佣原告从事理石工工作,根据《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就应当给付相应的人工费,被告锦州华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有责任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应当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给付人工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二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向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有误,其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现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辽宁云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