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2898号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十二橡树庄园G2栋G2-1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81592R。
法定代表人:聂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鑫,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经营场所泉州市泉秀路绿榕苑临街店面A06、07、0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1907463A。
负责人:郑珍妮。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梁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83131.2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583131.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就其与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地磐建材公司)、陈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地磐建材公司名下价值583131.2元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并通过泉州市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7)粤0307财保5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法院对地磐建材公司在被告处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法院出具的回执显示:“应冻结583131.2元,该案件已于2018年1月8日办理冻结”;2019年1月7日,法院依法对地磐建材公司的名下账户进行续封时,被告在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亦明确载明了:“关于福建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在我行处14×××77账户存款应冻结存款人民币583131.2元,已冻结人民币583131.2元,冻结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后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当法院要求被告将所冻结款项划扣至法院账户时,被告却向法院告知地磐建材公司名下14×××77账户的实际余额为5.81元,冻结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划扣。2019年6月3日,法院执行法官与被告负责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该行行长确认工作人员在冻结存款业务办理中存在过错,所出具的冻结回执存在错误记载。被告错误出具的足额查封冻结回执使原告相信自身债权已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放弃了对地磐建材公司其他财产的保全查封,进而导致原告的胜诉债权未能有效实现,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意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协助法院冻结存款是其法定义务,其出具的冻结回执具有公信力。被告在协助法院办理冻结存款业务时,存在严重过失,错误地出具了与账户实际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原告基于对被告所出具的冻结回执的充分信任,误以为保全金额已得到足额冻结,未再对地磐建材公司的其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原告的胜诉债权至今都未能获得有效清偿。被告错误地出具了与地磐建材公司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造成原告583131.2元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0307财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地磐建材公司、陈国强名下价值583131.2元的财产。本院委托泉州市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2018年1月8日,被告在《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中写明“已冻结5.81元,未冻结583125.39元,未冻结原因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月24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向本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地磐建材公司在该行14×××77账户内存款应冻结583131.2元,未冻结原因为该案件已于2018年1月8日办理冻结。2019年1月7日,本院办理续封手续时,被告向本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地磐建材公司在该行14×××77账户内存款应冻结583131.2元,已冻结583131.2元,冻结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
2018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地磐建材公司、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5126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日分万之五标准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日止。地磐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3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地磐建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地磐建材公司:一、支付货款545126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日分万之五标准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日止;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4.04元;四、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7执369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本院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你院(2019)粤0307执3694号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悉,关于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账号14×××77,未扣划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实际余额为人民币5.81元)”。202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0307执3694号执行裁定书,因经查询未发现地磐建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因未能足额扣划事项,本院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前往被告处调查取证,对被告的行长吴振平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吴:“2018年1月1日之后该账户余额就是5.81元”,审:“为什么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7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均显示已冻结583131.2元?”,吴:“我们是基于2018年1月8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来写,1月8日的通知书上清楚的写上已冻结5.81元,未冻结583125.39元,未冻结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审:“为什么2018年1月24日和2019年1月7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时不像1月8日那样填写回执?”,吴:“2018年1月24日的通知书上有注明该案件已于2018年1月8日办理冻结,2019年1月7日是基于2018年已到期办理续冻”,审:“你行有没有对员工进行协助业务的培训?”,吴“有的,有面对面、视频、工行工银大学网络培训”,审:“有如此多的培训,员工还出现这种填写错误,为什么?”,吴:“这个确实我行员工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填写理解不到位,另外法院的工作人员现场也没有提醒,我们今后要举一反三,常组织培训,恳求贵单位对该业务对我行尽量的减轻处罚责任”。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存款系法定义务,银行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债权人对该行为产生信赖利益。若金融机构错误出具冻结回执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回执中写明“已冻结583131.2元”,按照文义解释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应解释为被告已按法院的要求实际、足额冻结了地磐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583131.2元。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经办人员应该熟悉协助业务相关程序,以避免办理相关业务时出现错误反馈,且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具体义务,但其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高度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足额冻结回执的行为,可能致使原告未再申请法院保全地磐建材公司其他财产,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地磐建材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查封、冻结的其他财产,亦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地磐建材公司在此期间转移了财产。地磐建材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是原告胜诉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被告出具了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对于原告胜诉债权的实现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时地磐建材公司还存在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出具与账户余额不符的冻结回执的行为与原告未实现债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协助法院冻结地磐建材公司账户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部分债权,可继续向地磐建材公司追偿,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地磐建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