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540号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琴,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耀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瑜。
被:刘瑞,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田化工公司)诉被告贵州耀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星装饰公司)、刘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田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琴,被告耀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瑜,被告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11569.69元(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791.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5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8778.44元,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遵义市xx5A景区区内的“xx5A景区停车楼地坪漆施工工程”,工期为45个自然日,环氧平涂地坪面积约为10000㎡,单价为35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50000元,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工作、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严格按照施工标准按时保质地完成了云门囤5A景区停车楼地坪漆施工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000㎡,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45000元,且上述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仅于2019年3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瑜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并向员工支付了20000元工资,仍拖欠175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瑞辩称,当时为了赶工期是以耀星装饰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但是耀星装饰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但是未验收未确认方量,也有大量质量问题,在我们发了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也没有人来处理,导致现在业主方也没有付款给我们。我们和原告签了调解协议,但是施工面积及工程质量没有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
被告耀星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瑞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告彩田化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耀星装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xxx5A景区停车楼地坪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1年2月26日,原告彩田化工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瑞(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就遵义云门囤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为7000㎡,合同单价35元/㎡,实际结算工程价款245,000元,乙方于2019年3月24日向甲方支付了50,000元,另支付了工人工资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乙方共拖欠甲方工程款175,0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和解协议后在2021年4月10日前将工程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起诉状所载利息)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于实际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时自愿放弃继续向乙方追索所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如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上述和解款项,则甲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按照(2021)黔0302民初1540号案件的起诉金额继续追究乙方有关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本协议可通过“原件或扫描、传真方式”签署。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实际收到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本协议方具备法律效力。
该和解协议是原告彩田化工公司刘总和被告刘瑞通过微信对接签署的。原告公司刘总通过微信发了两份和解协议给被告刘瑞,一份的乙方为耀星装饰公司与刘瑞,一份的乙方只有刘瑞。刘瑞要求“两份就写下面一份吧”(即乙方只有刘瑞),原告公司刘总回复“可以的”,双方最终签署的也是乙方只有刘瑞这份。原告对于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的意见是愿意继续履行,但是被告耀星装饰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耀星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已取得原告同意。
另查明,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前并未就施工面积、施工质量、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实地验收。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并未收到175,000元款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并未依约成就。但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争议焦点为被告耀星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若不采纳和解协议,因双方并未就施工面积、施工质量、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实地验收。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原告的诉请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庭审中,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但认为耀星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和解协议的签署过程可知,被告刘瑞愿意签署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耀星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也同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愿,本院采纳和解协议,判决由被告刘瑞承担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截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1,569.69元(2,791.25元+8,778.44元)。从2020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参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标准确定为年利率3.8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1,569.69元;从2020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刘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孟荣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