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

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3348号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369号东海王大厦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郡,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蒙,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特别代理。
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彩田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进度款2981646.96元及利息506714.33元(以2981646.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3日止);二、判令被告宏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28751.04元及利息(以122875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宏益公司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签订《贵阳市花果园及五里冲项目甲方指定部位车库地坪密封固化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宏益公司位于贵阳市五里冲的“贵阳市里冲项目甲方指定部位车库地坪密封固化剂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及预结算制,合同暂定金额为500万元,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含基层清扫处理、裂缝修补处理等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全部工序、密封固化剂、车位画线、反光漆行车指引标识线、车位编号辨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宏益公司开工指令进场施工,完成了包括花果园物业B北区11栋停车场、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1-9~10、R1区1~6栋、宏立城物业R2-1栋、R2-2栋地下车库负1层、负2层、五里冲T1区8、9栋停车场、T2区S1、S2停车场等在内的大小共计20余个施工项目的施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进双方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地坪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210398元。原告应被告宏益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036898.6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依照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第三方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中建四局开具了金额为1412674.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涉案工程款发票后均已进行了税务抵扣,且被告中建四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花果园M区地坪漆工程项目的1412674.54元的工程款付款证明,承诺对该部分工程项目承担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却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被告宏益公司仅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及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76.5元、20万元。被告中建四局亦仅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412674.54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0万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2981646.96元工程价款尚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2981646.96元是原告单方的计算金额,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没有相应的结算资料来印证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2、原告第二项诉请是从工程款中分离出来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宏益公司认为应该包含在工程款中,但工程款现在无法确认金额,所以也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案涉的分包工程是被告宏益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宏益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
原告深圳彩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约定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宏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宏益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验收合格后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现在在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金额无依据。被告中建四局提出该合同是被告宏益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建四局不清楚,不予质证;2、施工项目开工指令单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宏益公司要求按时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义务。被告宏益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建四局提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3、工程联系单8份,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展积极与被告宏益公司沟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义务。被告宏益公司提出工8份程联系单原件中有6份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有两份签字的一个是王政,一个看不清楚名字,是否是被告宏益公司的人员需要核实。被告中建四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宏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宏益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字的人也是需要回去核实,竣工验收合格证上没有工程名称,也没有竣工日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移交单移交的工程名称是B南区5、6、7号楼地下停车场地坪,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仅有一份B南区5-7(5、6、7)号楼,并不是涉及的所有的涉案工程。即使是被告宏益公司核实签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仅代表只有B南区5-7号楼已经移交,不能证明其他的涉案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中建四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5、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5份、花果园项目施工进度上报及收款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宏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宏益公司提出支付审批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宏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是否提交给被告宏益公司以及被告宏益公司是否已经确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四局提出没有被告中建四局的签名或盖章,不予质证;6、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5份(2016年1月28日的4份开具给宏益公司,2016年4月25日一份开给中建四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份,拟共同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16076.5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宏益支付原告20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建四局支付原告412674.54元。被告宏益公司发票及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税收管理证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发票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建四局对付款方为被告中建四局的发票记账联,提出不能说明已经向被告中建四局开具了案涉金额的发票,付款的情况需要核实。该组其余证据与被告中建四局无关,不予质证;7、第三方付款协议、付款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中建四局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1412674.54元,被告中建四局仅支付了412674.54元,尚欠100万元工程款未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宏益提出三方协议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付款证明与被告宏益公司无关。被告中建四局提出三方协议没有原件,被告中建四局也没有盖章,付款证明也没有原件,不予质证;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涉案工程要求的合法施工资质。被告宏益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建四局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9、现场签证单9份、花果园项目各号楼分类统计表2份,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宏益公司的要求对案涉的各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对施工项目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宏益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否是增加的工程量不清楚,并没有明确是增加的还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中建四局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10、上述已提交的工程进度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地坪期工程进度结算书各5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宏益公司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建四局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宏益公司、中建四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宏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益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五里冲的贵阳市方指定部位车库地坪密封固化剂工程,含基层清扫处理、裂缝修补处理等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全部工序、密封固化剂、车位画线、反光漆行车指引标识线、车位编号辨识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按本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无论何种计价方式,最终价款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实际结算金额(或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单方审核金额)为准。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一致,自愿选择综合单价包干及预结算制作为本合同计价方式,合同暂定金额为500万元,最终以实际收方后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当月产值大于50万元的,允许承包人报送当月进度,按发包人审核量的85%支付进度,当月产值小于50万元的不允许申报进度。该月产值计入下月。按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格资料交清、结算经复审完毕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质保金的60%,在质保期达五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20%质保金,在质保期达十年如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其余20%质保金;工程变更及签证:1、发包人有权对设计内容、施工范围、材料供应等工程事项进行变更,发包人的变更事项,承包人应无条件并及时按变更内容进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批准并盖章后,承包人才能按图进行施工。2、为完善现场收方及规范签证单的管理,施工中涉及到现场收方的,承包人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发包人工程部及结算部进行现场确认,并于当天双方签订草签确认记录(该草签确认记录原件由发包人决算部存档,承包人留存复印件)。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发布的签证单办理流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草签单转正式签证单的手续,如承包人未在前述时限内按发包人要求办理签证单或因正式签证单的办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即需盖章或提供经办人授权书)的,则该草签单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双方计量结算的依据。正式签证单是发承包双方结算的必备依据,承包人在提供结算报告时必须提供原件,如承包人结算时提供的签证单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办理结算时的计算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宏益公司对花果园物业B北区11栋停车场密封固化剂、B南5~7栋负一层、负二层地下车库地坪漆、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1-9~10栋地下室停车场地坪、宏立城物业R2-1栋、R2-2栋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环氧地坪漆进行施工的4份《施工项目开工指令单》后,按指令进行施工。该4份《施工项目开工指令单》上载明工程暂估总价共计约107万元。同时,原告对T1区8号楼负二层、负三层、负四层(裙楼);9号楼负二层(裙楼)、负三层;T2区5号楼负三层、负四层进行混泥土渣子剔打和垃圾清运等并B南5-7栋地下车库整改进行了施工,被告宏益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对原告所作混泥土渣子剔打和垃圾清运等用工人数和时点以及整改施工量进行确认。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宏益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发票总计金额为2036898.62元。被告宏益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616076.5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3日,三恒公司向本院作出《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要求本院按《需补充送鉴证据材料目录》补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收到复函后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原告与2020年11月16日前按三恒公司要求补充提交证据。2020年12月2日,原告补充提交鉴材证据后,因原告未向三恒公司交付鉴定费,2021年4月14日,三恒公司退回相关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宏益公司指令对停车场等进行了密封固化剂或地坪漆施工以及对T1区8号楼负二层等进行了混泥土渣子剔打和垃圾清运等,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宏益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816076.5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中建四局支付拖欠的进度款2981646.96元的主张。首先,针对被告中建四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甲指分包工程三方协议》及《付款证明》提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甲指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上二被告并未签名盖章,且该协议上明确被告中建四局的责任系“对原告工期、文明施工、安全进行全面交底,并认真监督检查”,并未约定被告中建四局应对原告施工款项进行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复印件上亦未明确由被告中建四局支付证明上载明的工程款项,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中建四局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支付拖欠的进度款29816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及花果园项目施工进度上报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宏益公司签名、盖章。原告亦未提交已将该《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提交被告宏益公司而被告宏益公司拒绝审批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宏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益公司支付拖欠的进度款29816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28751.04元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自述所承包地坪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210398元,被告宏益公司已支付816076.5元,被告中建四局已支付412674.54元,二被告尚欠2981646.96元工程价款未清偿。原告将该2981646.96元作为进度款进行主张,又将该2981646.96元中的1228751.04元作为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宏益公司主张,前后矛盾。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本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无论何种计价方式,最终价款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实际结算金额(或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单方审核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所承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的证据。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所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无法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项。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宏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28751.0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进度款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6元、减半收取17353元,由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