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9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鑫,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正常上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上午加班工资;周六下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无故克扣的工资合计人民:53515.7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386.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中所判决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劳动法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而该合同被告强加为每周44小时,且仍然是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周六上午的全额加班工资、周六上午加班未足额的工资、镇正常上班工资,无故扣除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两年之久,被告只给原告年休假3天(给付工资1天和休息2天)。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5日就职于被告处,原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从未迟到和早退。但被告一直都在无故克扣员工工资,原告和同事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所有周六上午加班的工资。而周六下午也只给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7年度14元/小时、2018年度/小时),每个员工的年休假,每年只有3天。而每月31日上班未给原告工资(工资单可以证明,不是月薪而是日薪)。然而在2018年3月份,被告高层管理人员认为原告年龄偏大,暗示部门主管给原告增加工作量和在工作中设置障碍等恶劣手段,迫使原告辞职。因此在2019年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行政主管彩某约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迫使原告写辞职申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意见不统一,所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7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克扣的工资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差额5003.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7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4136.3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2510.35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36.8元;8.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并认为: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普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2030元每月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三、工资结构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刚入职时3200元/月,试用期满后3600元/月,后还加了2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认为加班基数应按底薪3600元/月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即为原告的工资结构,公司是按基本工资除以21.75除以8小时算出原告的加班工资,在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工资是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基本工资是2130元,2018年6月份之后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一审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数额、“缺勤”天数、“工龄奖”金额、“实发工资”金额、2018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时”小时数大体一致,但“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奖金”等几项金额不同。因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条》均无对方签名,但工资结构一致、出勤天数一致、加班工时也基本吻合,一审法院对工资结构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工资条》,即认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本工资(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务津贴+全勤奖+工龄奖+电话补贴,缺勤倒扣基本工资并扣全勤奖80元,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即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从其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每月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签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表》显示的原告的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加班登记表》系书写件,未显示被告名称且被告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考勤时间,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每周六上午加班4小时(酌定)按照14元或18元每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应支付差额。确认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4元每小时发放,2017年10月之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8元每小时发放,存在差额。经核算,仲裁认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0.82元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仲裁认定的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144.09元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双方仲裁阶段确认原告2017年10月3日加班8小时、2018年4月5日加班10小时,其余法定节假日未加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假日工资360元。原告2018年4月加班工时统一计算为116.5小时,对比《考勤表》,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双休日加班10小时,平日延时加班66.5小时,共计116.5小时=66.5小时+10小时×2倍+10小时×3倍,《工资条》显示当月总支付加班工资209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540元(18元×30小时),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已按照14元或者18元的两倍支付其《考勤表》显示的周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36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3月克扣的工资1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时阐明该诉请为2019年1月份包括加班工资的所有工资。根据原告签字的当月考勤,原告当月加班40小时(平日延时加班),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已发放工资4708.47元,故仲裁计算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差额为38.62元无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3月15日。五、仲裁请求: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代通知金7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克扣的工资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差额5003.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7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0402.5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2510.35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36.80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0.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144.0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38.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克扣的工资100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事假到期后不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经被告屡次催告后仍擅自旷工拒不到岗,直至其提出劳动仲裁,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其应得工资,且仍有购买社保,原告擅自旷工拒不到岗,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的工资,因春节放假分为两次发放,即春节前1月29日发放了1950元,节后2月20日予以发放2559.17元,且虽然原告于春节后拒不到岗擅自旷工,被告亦已依法发放弃春节法定节假期间的应得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3.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3月克扣工资100元,实际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离岗超时已经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依规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从其约定。一审案件中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030元,该金额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在随后增加原告基本工资的同时,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也随之提高,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按照原告的加班时长,工作日的加班费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的1.5倍,周末加班按2倍足额计算。5.被告已依法足额保障的原告的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虽然原告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但其并未向被告告知其连续工作年限,而在被告处至2018年2月26日才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因自2018年2月16日起才有权享有年假,且仅能享有年假四天。因此其2017年所休年假应予抵扣,其中剩余未休一天年假已经经原告同意转为加班工资予以发放。同时2018年春节放假15天的期间,已经将2018年年休假予以抵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上班至2019年2月25日,后来说要上班,被告公司行政说纠纷还没处理好,不用上班,原告就不再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22日,其在1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之后原告补了一个假期到2月25日的假条,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请假到期上班通知书》,内容为“请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正常上班,逾期未返岗上班,将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没来上班,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擅自旷工拒不到岗,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解雇行为且其在协商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确认收到《请假到期上班通知书》,此后未请假,也未返岗上班,其主张系公司行政不同意其上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九、关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条》显示,无论大月小月,每月出勤时间均为30天,被告是按日薪计算工资的,未计算其大月31日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时间,《工资条》上的“出勤时间”并非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当月有31天的月份,原告的“基本工资”仍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并未将每月31日工资从其基本工资中扣除,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关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主张2017年度应享有5天年休假,但未休,2018年度仅休3天,且其存在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并未中断。被告则主张原告已休4天年假,另1天已转为加班工资发放,已休完2018年度全部年休假,且原告2019年2月未出勤,当月实发工资610.17元和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199.3元,共809.47元,发放的是法定节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自行提交的《工资表》中列明的2019年2月工资金额构成并未包括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确认已休3天,且其提供的上一个单位的《离职证明》形成于2019年5月15日,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入职时即已向被告提交证明其工作年限未中断,按法律规定,原告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故原告应自2018年2月16日享有带薪年休假,仲裁认定的原告2018年度应享有的剩余年休假天数1天且该1天未休年休假差额为358.62元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一、其他事项:被告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364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十二、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制服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0.82元;二、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144.09元;三、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38.62元;四、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元;五、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克扣的工资1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足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的计算,原审按照上诉人签名的考勤表认定其2017年8月以后的工作时间,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认定2017年2月至7月之间的工作时间,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标准,核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30.82元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144.09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以每月实收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7年8月之后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情形,与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显示的情况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尚需支付上诉人2019年1月工资差额38.62元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2元,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应休年休假为1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6日还向上诉人送达《请假到期上班通知书》,故上诉人主张遭被上诉人解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请假到期上班通知书》后既不回岗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劳动关系因此结束,原审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郑寒江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泱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