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4193号之一
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晨鸣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荆山街166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荆山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4元,由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