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63E4M3G。
法定代表人:万全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德华,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21年1月27日,本案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中3.5cm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子项目共修建3994.39立方米,因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改性沥青,业主方按每立方米扣除200元,共扣除申请人798878.0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必须按照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因***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概由***承担。”从而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39603.3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2021年1月27日,本案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中3.5cm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子项目共修建3994.39立方米,因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改性沥青,业主方按每立方米扣除200元,共扣除申请人798878.0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必须按照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因***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概由***承担。”从而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39603.3元及利息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不予审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