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2民初27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万全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第三人:周德华,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财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应被告聚鸿财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德华作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0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370O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达成一致,被告聚鸿财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喜德县脱贫攻坚洛哈镇至额尼乡客尼村、西昌市东河乡拉克村公路畅返不畅路面整治工程”的“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25日施工完成。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240279.7元,被告聚鸿财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项目负责人被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聚鸿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0327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37006.7元也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被告聚鸿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聚鸿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2020年4月,答辩人与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取得喜德县脱贫攻坚洛哈镇至额尼村、西昌市东河乡拉克村公路畅返不畅路面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利。《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倪守华,其中第四章专用条款数据表21款17.3.3(2)约定,付款周期:按工程计量付款,完成工程量达到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预付款按照计量支付比例分两次扣回完成工程量80%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后能够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即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通过审计或财评)后拨付至审计(或财评)结算确认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所有工程款的拨付,必须出具正式发票。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未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也未拨款给答辩人。
(二)2020年5月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周德华签订《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中的第三条第1项案涉工程由乙方(周德华)组建队伍组织施工,并实行乙方责任终审负责制;第2项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周德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第四条第2项第2点未经甲方(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第2项工程款拨付后,乙方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用。
答辩人是与第三人周德华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且对承包方式、项目管理、工程付款等进行详细约定,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
(三)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陆续向其支付530327元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出示付款依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联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二、被答辩人出示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法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提供)中,仅有第一页有答辩人的签章(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监管,案涉项目是答辩人成立公司后的第一个项目),后第二页、第三页中均未出现答辩人的签章,合同尾页仅有**签名,既无**本人捺印也无公司签章。
除此之外,被告**在答辩人无任何职位且未得到公司授权,其并无权利与被答辩人签订《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何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案件发生后,答辩人才知晓**在其中代表答辩人签订了合同,且**将答辩人号码设置,一直无法联系,故答辩人认为该合同首页的章并非答辩人真实签章,该合同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即使合同关系成立,按照被答辩人出示的合同的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
(一)《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项第二款约定的现场实际完工起6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总造价97%的工程款。合同第十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事实上正是由于今年雨季偏长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未能组织验收,并非答辩人不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且答辩人未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通知及项目工程款。
根据目前的事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49798.3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六个月,期满后支付3%的工程尾款。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937006.7元中含有3%(187208.4元)的工程尾款,目前该项目尚未被喜德县交通运输局检验为合格项目,质保期间还未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此时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尾款。何况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未能予以证实。
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聚鸿财公司在该路面整治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因第三人应邀协调,被告聚鸿财公司中标后,支付了第三方的协调、劳务费3490000元。在路面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为定期按质按量完成当地政府规定的路面整治工程,第三人又退还了350000元协调、劳务费,第三人又借支给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敏的丈夫邓开志180000元用于该路面整治工程。后邓开志归还了第三人120000元,仍有60000元未归还第三人。
二、在路面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聚鸿财公司也未实际将上述工程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
三、被告的答辩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沥青摊铺结算单、摊铺水稳层结算单、机械租赁单(原件)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对案涉工程水稳层和沥青路面负责施工,被告聚鸿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鲜章以及骑缝章,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原告***按照被告聚鸿财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合同任务,2020年6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240279.7元。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与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聚鸿财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53032730元的工程款,每一次被告聚鸿财公司付款后都会将银行转账记录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妻子。被告聚鸿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妻子发送过案涉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也加盖了被告聚鸿财公司的公章。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及其丈夫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与万全敏的通话是拿合同当天的通话,与万全敏丈夫的通话证明其丈夫一直在安排原告***做事。
被告聚鸿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4月,被告聚鸿财公司与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聚鸿财公司取得喜德县脱贫攻坚洛哈镇至额尼村、西昌市东河乡拉克村公路畅返不畅路面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利;2.《施工合同》中明确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倪守华,并非原告***所述的为本案共同被告**;3.《施工合同》第四章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21款17.3.3(2)约定,付款周期:按工程计量付款,完成工程量达到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预付款按照计量支付比例分两次扣回完成工程量80%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后能够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即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通过审计或财评)后拨付至审计(或财评)结算确认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所有工程款的拨付,必须出具正式发票。本案无论谁作为债权主体,现都不具有支付条件。
第二组证据:《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5月8日,被告聚鸿财公司与第三人周德华签订《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中的第三条第l项案涉工程由乙方(周德华)组建队伍组织施工,并实行乙方责任终审负责制;第2项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周德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2.第四条第2项第2点未经甲方(被告聚鸿财公司)同意,乙方(周德华)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第八条第2项工程款拨付后,乙方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用。被告聚鸿财公司是与周德华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原告***、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第三人周德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聚鸿财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聚鸿财公司于2020年4月与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聚鸿财公司与喜德县交通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不能约束本案原告***。
2.对被告聚鸿财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与第三人周德华签订《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双方并不涉及原告***,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仅凭该份合同无法得出第三人周德华就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结论。
被告聚鸿财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出示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沥青摊铺结算单、摊铺水稳层结算单、机械租赁单(原件)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只有第一页有被告聚鸿财公司的公章,第二页及第三页无公司公章,被告**不是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公司之间无任何授权行为,对公司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核实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结算单当中载明的所有人员非公司人员,结算单中邓勋的签名与备注表明签字时没有进行实际收方。
2.对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回单中载明的收款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其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双方的网名不清楚相对人是谁,记录中谈到只是帮其开票显示不出原告施工情况及应获得的金额,且提供了多家收款方的开票信息,是否与本案有收款关系应当得到公司的确认。
3.对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及其丈夫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通话中除原告***外相对方是万全敏及其丈夫,录音也无法清楚陈述原告***参与施工行为,施工量及工程款金额。
第三人周德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在最后一页盖章,但是第一页盖了章,同时盖了骑缝章,合同合法有效。
2.对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聚鸿财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了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3.对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瑕疵的补救,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
4.对被告聚鸿财公司出示的于2020年4月,与业主单位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
5.对被告聚鸿财公司出示的被告聚鸿财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与周德华签订《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聚鸿财为了应付喜德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检查刻意伪造的一份黑白的,虚假的阴阳合同,是无效的,也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聚鸿财公司。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沥青摊铺结算单》、《摊铺水稳层结算单》各1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对案涉工程水稳层和沥青路面负责施工,被告聚鸿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鲜章以及骑缝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按照被告聚鸿财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合同任务,2020年6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与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组能证明被告聚鸿财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5303273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出示的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及其丈夫的通话录音,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拿合同当天与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通话中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聚鸿财公司出示的被告聚鸿财公司与喜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聚鸿财公司取得喜德县脱贫攻坚洛哈镇至额尼村、西昌市东河乡拉克村公路畅返不畅路面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的《机械租赁单》1份,因该证据上无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被告聚鸿财公司的盖章,且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张启伟系被告聚鸿财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予采信;
2.被告聚鸿财公司出示的被告聚鸿财公司与第三人周德华签订《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因原告***及第三人周德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周德华也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达成一致,被告聚鸿财公司将承包承建的“喜德县脱贫攻坚洛哈镇至额尼乡客尼村、西昌市东河乡拉克村公路畅返不畅路面整治工程”的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以被告聚鸿财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聚鸿财公司在该合同首页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末页上甲方处签字。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22日(进场日或施工)至2020年6月25日(退场日)。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现场实际完工起60日内组织验收,若超过60日无法组织验收,双方视为合格,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97%的工程款,质保期到后付3%的工程尾款,质保期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25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交付后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摊铺水稳层的工程款为1834424.70元,摊铺沥青的工程款为4395660元,共计6230084.70元。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在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聚鸿财公司通过重庆致路贸易有限公司、普格县富源建材贸易部、西昌市新巨能建材贸易西昌市多益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0327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26811.7元(包含3%的质保金187208.4元)被告聚鸿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聚鸿财公司催要,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0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370O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聚鸿财公司与第三人周德华签订的《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责任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周德华未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被告聚鸿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全敏的微信名为白菜,原告***妻子的微信名为梨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属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聚鸿财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的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案涉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是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聚鸿财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6811.7元(包含3%的质保金187208.4元);因质保期未到,应在剩余的工程款926811.7元中扣除总价款3%的质保金187208.4元,实际应支付739603.3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370O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聚鸿财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7396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末页上甲方处签字,同时还在两份结算单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但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从被告**处转包而来,同时被告**不是《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9603.3元。
二、由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396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0元,原告***负担2774.6元,被告四川聚鸿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盛阳
审判员 王宗胜
审判员 罗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