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494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B区57号商业楼1层03(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226.7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体计算明细见附件赔偿清单列示;3.被告***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土方。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景区为被告运输土方整理遮盖帆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造成其左踩关节骨折。在医院就医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390.72元。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公司辨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是否在***雇佣期间发生了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整个经过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另外,车辆篷布属于电动篷布,不需要手动遮盖。按照正常操作流程,如果篷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告应当告知***,***会以正常操作经验且不影响正常工作前提下告知原告不用整理,所以原告发生事故极有可能是其违规操作导致。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仅花费了1390.72元,也就是说医院在进行诊断后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适合手术治疗而对其采取了保守治疗。所以,原告诉请中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告是临时工,工资按天支付。第二,我没有那么多钱赔偿原告,且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20年9月15日凌晨,原告在开车拉运土方过程中发现电动篷布发生故障,无法自行遮盖渣土,于是原告自行攀爬手动整理篷布。在此过程中,因雨天湿滑,原告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2020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前往宁夏**回医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9元。2020年9月16日、9月23日,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内踝骨折。2020年10月15日,原告复诊,医嘱“部分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缴纳挂号费、治疗费共641.86元。原告受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1600元。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照顾,其妻子月工资为400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车辆运营联营协议书》,约定***将其购买的运输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营经营(车辆号牌为×××、挂牌号为XXXX),联营期间运输车的费用及保险由***承担,***公司不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运输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身处既定工作环境中应当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事项,但其在电动篷布发生故障时未通知雇主,并无视雨天湿滑的客观情况,自行攀爬车辆手动整理篷布导致摔伤,属于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也应当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可靠,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70.86元。原告为左内踝骨折,结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受伤前系运输业从业人员,现原告要求按照32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20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9257元,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672.38元(89257元÷365天×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4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140元/日×30日);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9643.24元(医疗费770.86元+误工费14672.38元+护理费4200元),被告***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785.94元(19643.24元×60%)。被告***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非原告的雇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娟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