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与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11民初66号
原告: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
经营者:***,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洁。
被告:***,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协议》;2、返还在租周转材料价值276604元或按价赔偿;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49518.02元(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及违约金24951元;4、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卸车费11800元;上诉费用合计562873.0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高炉主控室、布袋除尘基础、循环水泵房及周围附属建筑物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于影龙是第一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表明了代理人和项目经理身份,要求租
赁模板、跳板、钢管等建筑周转材料。原告考虑到该工程是正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的建筑商、承包商和劳务分包方都是正规企业,遂与第一被告代理人和项目经理***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协议》,将钢管、扣件、跳板、等周转材料运到了被告分包工程的工地,提货时由被告确认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接收。租赁的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证。经统计,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累计欠租赁费合计249518.02元,另有价值276604元的周转材料不能返还,因工程已经结束,应当已经无法返还,被告应当按价赔偿。另外原告还垫付了卸车费118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于所欠租赁费,被告应按欠费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24951元,以上费用合计562873.02元,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提供的被告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四川广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9元,退还原告铁东区鑫晟模板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雪
人民陪审员*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胜男